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即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負責整合地主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其未能證明該任務結束後,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5年3月止,仍按月給付其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依委任法律關係,反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報酬,合計54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系爭印鑑章及文件既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委任報酬,上訴人依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文件,顯無可取。本訴、反訴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