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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崇哲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展延工期費用新臺幣三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茂新,有上訴人函文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承攬施作「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 4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億1,249萬6,000元,工期93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原訂97年6月26日竣工,惟因地方民眾抗爭,致主管機關拒絕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及莫拉克颱風襲臺等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上訴人先後3次核定同意展延工期計429天,竣工期限修正為98年8月29日。伊提前於同年月24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伊因前開展延工期致增加⑴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費 248萬0,792元、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47萬1,802元、⑶環境保護措施費 158萬3,196元、⑷工程品質管制費337萬0,212元、⑸工程綜合保險費81萬2,360元、⑹承包商管理費 2,808萬5,097元,加計營業稅後共為 3,864萬3,632元(下稱系爭展延工期費用)。另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所載明挖段 R1至R18之現場實際地下水位遠高於原設計圖說,為進行系爭工程須增加施作85口抽水井,伊因而支出該明挖段抽降水費用(含稅)340萬9,217元(下稱系爭抽降水費用)。上開工程費用之增加,均非兩造所得預見,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費用及系爭抽降水費用之半數170萬4,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4,034萬8,241元等情。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及抽降水費用逾上開本息範圍,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及抽降水費用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730萬3,484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物價調整款請求則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展延為被上訴人投標時可預見之履約風險,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取得系爭許可證,足見被上訴人應承擔取得道路使用許可之風險;又地下水位因季節而有高低變化乃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一般說明第21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勘察地下水位狀況,不得要求加價,且系爭工程曾為因應地下水位問題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改採用止水性較佳之鋼板樁取代原設計之H型鋼,協助被上訴人減少抽水井之成本。是本件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履行,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4億1,249萬6,000元,工期 93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原訂97年 6月26日完工。惟因民眾抗爭,致路權主管機關遲不核發系爭許可證,經上訴人先後2次核定同意展延工期247天(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179天(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嗣因莫拉克颱風襲臺,再經上訴人核定同意展延工期3天,以上合計429天。展延後竣工期限為98年 8月29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完工,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

1.2 約定,及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負責向路權主管機關提出許可證之申請,並無排除民眾抗爭之契約義務,且颱風乃屬天災,是上開展延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因系爭許可證遲未核發致展延工期長達

424 天,幾為原定工期之一半,顯超出合理預期而非一般承包商可得預見;而颱風襲臺,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因上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費用應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增加之費用分述如下:㈠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所謂汛期係指每年 5月至10月期間。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較原定期限多經歷97年 6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9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此2段期間之汛期,顯有增加汛期臨時防洪措施情事。系爭工程原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係以一式計價,金額為 544萬1,360元。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24天,相當於原定工期之 45.6%,被上訴人得按此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增防洪措施費用248萬0,792元。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系爭工程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均以一式計價,金額依序為 103萬4,848元、347萬2,576元、739萬2,210元。系爭工程於展延期間仍繼續施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仍須進行施工工地安全防護、工地之環境維護與清潔、工程品質管制,而有繼續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展延期間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47萬1,802元、環境保護措施費用158萬 3,196元、工程品質管制費337萬0,212元。㈢工程綜合保險費: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明訂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等),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保險費81萬2,360 元,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㈣承包商管理費:系爭工程原以一式計價「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金額為9,964萬6,984元,占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12億3,203萬4,917元之8.09% 。上開工項計價未區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惟衡酌系爭工程展延,勢將影響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人力、物力及機具之調派,參以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商在計算工程款時,會考量工程難易度、工期長短、工資、材料等因素而訂定一定利潤比例,則被上訴人請求以直接工程費5%按展延期間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管理費,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2,808萬5,097元。綜上,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前開工項費用計3,680萬3,45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864萬3,632元。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完工使用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中科園區)之營業額有顯著增長,上訴人並得向進駐廠商收取當年度營業額 1.9/1,000之管理費,顯見其因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上開增加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次查,由證人李建和、凌聰賢、蘇大展、楊兆祥證述及地下水位實際支出明細、點井抽水工程合約書、結算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可知,系爭工程明挖段R1至 R18之現場實際地下水位遠高於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必須抽降地下水始能進行管線施工,被上訴人因而施作85口抽水井,支出系爭抽降水費用。觀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SW-1.02之一般說明第21點及投標前之94年7月、施工前之95年 2月地質鑽探資料內容,被上訴人依約僅須進行定點鑽探,以作為選用機械及提送施工計畫書之依據,且投標前及施工前之鑽探調查報告均顯示斯時地下水位低於系爭契約設計之地下水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況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於97年2月27日第22次、97年3月26日第23次施工協調會中,指示被上訴人補行透水係數試驗,以便估算地下水抽排水數量,提供設計單位辦理合理工程費用追加之參考等情以觀,益證系爭工程明挖段R1至 R18施作範圍實際地下水位高於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致被上訴人須施作85口抽水井始能進行工程,非兩造所得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抽降水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抽降水費用之半數即170萬4,609元。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改採用鋼板樁取代原設計之 H型鋼,係用以擋水,並無抽降水功能,此據證人李建和證述明確。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06、壹五-07、壹五-10、壹五-12均與系爭抽降水費用無涉,是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無上開抽水井之工項及費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原工程價款已包含前開85口抽水井費用或其中8口抽水井費用27萬7,200元為被上訴人預期內之支出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展延工期費用及系爭抽降水費用半數,合計 4,034萬 8,241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費用3,864萬3,632元本息部分):

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法院適用該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契約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不預期之損失及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429天,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定作人因工程完工所受利益與其因工期展延所受利益,尚屬二事。上訴人一再否認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受有利益,反稱廠商因工期展延遲延進駐致園區營業額遲未見起色而受有損害,並提出中科園區93年至 107年營業額統計表為佐(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69、72、73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上訴人有無因工期展延受有不預期之損失或利益,遽以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中科園區之營業額有顯著增長,其並得向進駐廠商收取當年度營業額 1.9/1,000之陳述,命其負擔展延工期費用全額,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不受工期展延影響之工區為放流口、推進段OL-R1段、明挖段R1-R3段,其工程款約占總工程款10.36%,系爭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應扣除上開工區比例等語(原審卷一第72、73頁),原審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就被上訴人主張工項以系爭契約所定價目全額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抗辯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應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㈤項所載計算方式,以系爭工程之訂約總價(扣除營業稅)之2.5%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僅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項目係以一式計價,約占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 8.09%,衡酌承包商於計算工程價款時,會考量工程情形訂定相當利潤,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直接工程費用5%按展延期間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為適當,就前開上訴人抗辯未為論駁,復未說明上開5%之依據及已否剔除試驗費用比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抽降水費用之半數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工程明挖段 R1至R18之現場實際地下水位遠高於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致被上訴人須施作85口抽水井始能進行系爭工程,非兩造所得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求兩造利益衡平,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抽降水費用半數之本息,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