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子萍
萬人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克敏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鍾薰嫺律師被 上訴 人 杜聿琛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由黃開森變更為簡士偉,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簡士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 251、25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王子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坐落於上開39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杜聿琛、陳克敏依序所有同街00巷0弄6號房屋、52號房屋(下依序稱6號房屋、52號房屋)坐落於上開395-5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萬人輔所有同弄2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以上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上開395-5、394-6地號土地上,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系爭38號、6號、52號、2號房屋,依序係因王子萍之父王力生、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與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伊於92年12月31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懷仁新村改建計畫(下稱系爭改建計畫),系爭土地為該改建計畫之基地範圍,業經原眷戶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下稱認證書)38件,已超過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4分之3比例,伊為進行改建計畫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已合法通知王力生之全體繼承人(含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及萬人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從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均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499元、1萬6,103元、1萬5,846元、1萬5,15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渠等所居住之懷仁新村係由臺灣大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同仁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經當時之陽明山管理局核發營建執照而規劃興建之永久式國民住宅,產權非屬國有,亦非上訴人或各軍種司令部列管之眷舍,系爭改建計畫未得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上訴人以有改建需要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屬權利濫用;況國防部於102年12 月間即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計畫,亦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前管理機關為臺灣大學,93年及97年間先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再變更為上訴人,該土地前於53年間由軍情局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並由住戶自費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辦妥建物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現分別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按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69年12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即屬該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懷仁新村基地,係53年間軍情局為照顧體恤該局有眷軍職人員住宅配住問題,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後,由配住同仁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出資興建,而由配住戶取得懷仁新村房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灣大學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函文、懷仁新村村長向軍情局出具之報告書、軍情局60年3月2日函等資料可證,系爭房屋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軍眷住宅。次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 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以軍情局60年3月2 日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原眷戶云云,惟查該函文實僅係軍情局致函陽明山管理局請求協助辦理懷仁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獲該局同意辦理懷仁新村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要難認係主管機關所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再按眷改條例第26條復明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系爭房屋既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不具備該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身分,領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應認被上訴人具備有眷改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比照原眷戶資格。又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規定,僅規定其使用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即可,並無規定須先經主管機關註銷原眷戶身分,再經核准為比照原眷戶後,始得列入眷村改建對象,是上訴人主張:王子萍、萬人輔在未經註銷並核准改列為比照原眷戶前,並非眷村改建對象,無庸列計其等是否同意認證改建云云,亦非可採。再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1年2 月27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明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經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且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原眷戶未達4分之3同意,即不辦理改建。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使不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遭收回房地而須拆遷,尤其對於自費興建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但不同意改建之比照原眷戶,更應對其相關法益為妥適之權衡及保障,是主管機關規劃改建眷村時,對於如何經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始得開始辦理改建,事關原眷戶財產上重大法益之變更,其相關行政行為,自應嚴格遵循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行政程序,不得違反或逾越,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其相關行政程序倘有瑕疵或欠缺,於未經補正前,主管機關不得開始進行改建計畫;如已開始,亦不得憑以拘束當事人,更不得本於眷改條例或民法規定,以執行改建為由主張收回土地。又為確認改建基地眷村之原眷戶,是否已達4分之3以上表示同意改建,依國防部89年12月20日發佈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第4條第1 項、第5條第5、7、8、9 項,列管(輔支)軍種單位應先行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應於會中發給出席原眷戶說明書等相關資料,由原眷戶於名冊內簽名蓋章以代書面通知,如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則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故如曾出席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簽章領取認證申請書之原眷戶,即應視同已經書面通知,應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
3 個月內提出業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倘有因故未出席說明會者,始授權由列管(輔支)單位,於說明會後以雙掛號檢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通知當事人於收受掛號郵件書面通知後3 個月內,經法院認證表示是否同意改建;並於上開各該期間屆滿後,如有達原眷戶4分之3以上同意者,列管(輔支)軍種單位,即應於1 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逐級層報國防部,始得開始後續執行改建計畫。查軍情局於92年12月31日召開辦理懷仁新村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復依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改以公告方式變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法院認證起訖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其擅將法令所規定「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之同意認證期限」,延長至93年5月1日,顯有違上述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8項規定,且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理信賴,自不得據以拘束被上訴人,則上開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之 3個月同意認證期限,仍應於93年3月31 日屆滿。而懷仁新村總數42戶比照原眷戶中,於93年3月31日3個月期限屆滿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者,實僅有20戶,並未達4分之3,有軍情局93年6月1日函送之原眷戶認證名冊、原眷戶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在卷可考,則依91年2月27 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未達4分之3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上訴人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更不得以伊為進行系爭改建計畫,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情形,而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更何況國防部已於102年12月27 日函知軍情局,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進行改建為由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主張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請求本件拆屋還地,即非可採,其請求自102年12月20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從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王子萍、杜聿琛、陳克敏、萬人輔自102年12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499元、1萬6,103元、1萬5,846元、1萬5,15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