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巫素蘭
張炎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蔡坤旺律師上 訴 人 郡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春美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已簽章之指示書及說明書,其上明載系爭連動債非保障100%本金返還產品,投資人應自負盈虧等語,並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等,及產品風險等級等,可見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上訴人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有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上訴人亦已知悉所申購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參以台新銀行每月均寄發對帳單與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楊文章曾來電告知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詢問是否贖回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信託法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