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蘇慶雲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 訴 人 許碧圭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陳麗真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自民國102年8月4日起由被上訴人 1人承租,其上之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被上訴人始得在上開登記之場址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竹條例)第6條第1項、第4項第3款之強行規定,法院不得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