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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益豊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 訴 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林崇熙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再給付超過展延工期增加之新臺幣二百四十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卓益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樺興公司主張:㈠上訴人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下稱歷史博物館)將原發包予

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施作、中途終止合約之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下稱園區新建工程),其中機電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320萬元(含稅),工期360日曆天。伊於簽約當日申報開工,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 12月16 日。詎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歷經4次展延工期(下稱展期)、2 次追加減工程變更契約,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契約金額變為1億1,838萬5,008元。該展期係因可歸責於歷史博物館,或其另發包之其他承攬廠商所致,與伊無關。伊因延後完工而增加之費用〔含環保安衛費用、工程保險費、品管作業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下合稱間接費用),並加計營業稅〕計405萬2,666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歷史博物館應如數給付予伊。

㈡伊早於100年10月29 日即完工交由歷史博物館接管,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歷史博物館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543萬2,965元(未含已命給付確定之989萬1,089元及已駁回確定之 1,203萬5,473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約定,伊尚得向歷史博物館請求給付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250萬1,426元(未含已駁回確定之22萬1,990 元)。

㈢亦慶公司遭終止契約後,工地現場遺留之缺失及未完成項目

(下稱前期缺失工項),歷史博物館請伊續作或修補,其中部分工項伊尚未計費,歷史博物館就此部分應給付伊215 萬5,726元(下稱前期缺失工程款,未含已駁回確定之3,195萬4,049元)。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歷史博物館給付除第一

審判命給付確定之989萬1,089元外之1,414萬2,783元,並就793萬4,391元自102年4月2日起、就240萬0,668元自同年7月26日起、就215萬5,726元自103年12月24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三、歷史博物館抗辯:㈠系爭工程遲至101年10月25 日始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約定

及工程慣例,系爭工程就價金總額結算部分,兩造仍須就實際施作之數量進行核算。詎樺興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亦不配合進行核算。伊只得依設計監造單位出具之結算書逕行辦理結算,並依結算後之工程款算出樺興公司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為205萬4,918元。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尾款須俟工程驗收合格,且樺興公司繳納保固金後,伊方有給付義務。樺興公司並無檢具單據請求伊支付尾款之事實,且始終拒絕配合辦理結算,伊不負遲延責任,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㈡系爭契約簽約時,已依市場實務考量,認系爭工程原物料,

未如土建等工程原物料之漲幅波動劇烈,且與契約所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亦不符,應認兩造未約定得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樺興公司自不得請求物調款。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固經4 次展期、2次變更設計。惟其中第1、

第2 次展期係因其他施工廠商工期落後所致,而系爭工程本即編列有「本期施工之各系統(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與一期及前期已施作完成之設備系統整合運轉測試費用」,並於契約附件載明「得標廠商就本標案各系統工項銜接後之整體正常運作應負概括承受之責」及「得標廠商於開工後2 個月內,檢視各工項與前廠商施作之銜接界面,若有發現影響日後無法正常使用之虞,應彙整報告(含數量、單價金額)予監造及業主進行會勘確認,相關設計變更程序依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詞,樺興公司參與投標前,應能預料系爭工程界面整合之困難度,且其亦未依上開約定請求變更。嗣縱因工程界面整合困難而展期,致增加成本,亦不可歸責於伊,且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因展期所增加之費用。至於第3、第4次展期及2 次變更契約,係為配合消防法規修正,而變更原消防設計,此係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且變更設計時,兩造已就樺興公司請求之間接費用,加計營業稅,編列入契約內,倘樺興公司再為間接費用之請求,則屬重複。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歷史博物館給付371萬0,139元(即逾989萬1,089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樺興公司請求再給付878萬0,64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歷史博物館再如數給付;並駁回樺興公司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樺興公司承攬原亦慶公司承作,嗣重新招標之系爭工程部分

,接續施作。原訂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16日,歷經4 次展期、2次變更契約,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㈡依兩造間及與工程監造單位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間相關往

來函文,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暨相關決標資料,可知4次展期、2次變更契約情形約為:⒈第1次展期,因土建工程原廠商無法順利執行,後分項發包,樺興公司為配合其施作無法全面施工。⒉第2 次展期,因其他廠商重型支撐架拆架工程遲延,致系爭工程無法全面施作。⒊第3 次展期,因歷史博物館為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並辦理招標。樺興公司為因應此變更設計之工項,及配合歷史博物館10月份開館,致原預定工期不足,且第1 次消防竣工查驗會勘之缺失改善,將室內裝修併入,需一定時程供辦理重新會審及增設消防設備工程,加上辦理第1 次變更契約程序,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⒋第4 次展期,為配合消防檢查增設工程,致樺興公司之工程展延。⒌第1 次變更設計,多因前承商中途解約,或其原進行之工項未完成且有缺失需改善,或原設計未完善而需增加設計,非樺興公司所致。⒍第2 次變更設計,亦非樺興公司所致。

㈢依上,系爭工程之延期完工,均非因樺興公司施工不慎或有

缺失所致。而歷史博物館乃為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業主,具有審查及監督各項工程承攬廠商依約施作之權責,如其他施工廠商拖延致影響樺興公司之工期,即為歷史博物館未妥善監督整體工程進度所致。至消防法規修正而變更原消防設計部分,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情形為避責約定,且本件因消防法規修正僅須修改部分工程,又2 次變更設計亦非僅單純配合消防法規修正而為。故4次展期、2次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拖延,應不可歸責於樺興公司,而屬可歸責於歷史博物館。

㈣就樺興公司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展期增加之間接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展期計344 日,非樺興

公司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合理風險,其因而增加之間接費用,依約應由歷史博物館負擔。系爭工程於辦理第2 次契約變更時,雖有調整間接費用之情形,但未就展期所增加之費用為約定,樺興公司亦無拋棄之意思。惟就「管理費及利潤」此項間接費用,雖樺興公司已自原請求之6%自行減為3%;然其就利潤方面,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所失利益,故就其請求之「管理費及利潤」項目應酌減為1.5%(即157萬3,332元)。

則樺興公司因展期得請求給付之間接費用,加計營業稅後應為240萬0,668元,逾此部分之165萬1,998元請求,不應准許。

⒉物調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 款、投標須知、決

標公告等之約定或記載,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適用物價調整之約定已達成合意。且不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為多餘之約定,而有不同。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決標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逐月上升,且展期344 日,樺興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共為250萬1,426元。

⒊前期缺失工程款部分:樺興公司於99年8月20 日提報前期缺

失工項後,自99年8月30 日起會同歷史博物館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嗣歷史博物館分別於100年1月19日、同月20日、3月1日發函予樺興公司謂:「有關前承商亦慶公司施工瑕疵,如廁所未留設給排水或通氣孔、管線不通、漏水,以及學習中心未留設戶外洗手台給排水管線等,請樺興協助改善,並儘速提出所需費用送交竹間審查,以利後續變更作業。」、「旨揭隱蔽性瑕疵改善案,考量工程介面接續整合確實影響時效性及經濟性,同意由貴公司代為處理,並據以配合工進安排施作」、「施作廁所工進部分,涉及前承商施工瑕疵修繕,請樺興於2月25 日完成……。樺興今提前承商施作瑕疵另多項未定疑義,請工務小組會同竹間及樺興召開專案會議檢討確認。」(下稱前期缺失改善3 函)等情,可知歷史博物館就前期缺失改善方式,雖未正式核定,但於專案會議或往來函文中,已請求樺興公司先施作,日後再辦理變更。系爭工程末期,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 日兩度辦理契約變更時,樺興公司皆請求將改善前期缺失所耗費用列入,歷史博物館僅部分同意。審酌鑑定人吳熊、證人徐在良之證詞,並經鑑定單位就兩造爭執部分一一勘驗比對丈量後,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105年9月26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算出樺興公司因前期缺失續做尚未計價之工程款計215萬5,726元。且難認樺興公司履約過程不當,樺興公司自得請求歷史博物館如數給付。又前期缺失工項得否納入結算範圍仍屬未明,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須待結算,方得計算承攬報酬,此已構成樺興公司該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須待結算完成,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方能起算。歷史博物館於102年4月1 日始通知樺興公司得自工程尾款扣繳保固金後領取工程款,樺興公司於103年12月22 日追加請求前期缺失工程款,難謂已罹於時效。

⒋工程尾款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金額有爭執,第一

審乃送請電機公會鑑定,其就兩造爭執所在之量化工項,重新清點算出實際施作數量,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調整,作出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億0,653萬1,764 元之結論。惟依證人吳熊技師及徐在良之證詞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中,就量化之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0 者,均未計價。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則系爭工程量化之工項有關實作數量為0 者,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或減項,仍應以契約數量之10% 為結算數量,並以此核計工程款,方符契約本旨。準此,該鑑定報告結算之工程款總額應更正為1億0,817萬8,873元。第一審以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億0,653萬1,764元,計算後扣除樺興公司應給付之保固金213萬0,635元,然依領據觀之,歷史博物館實際扣除205萬4,918元,就此差額7萬5,717元樺興公司得請求,加計上述鑑定報告結算誤算之差額164萬7,109元後,樺興公司就工程尾款部分除第一審判命歷史博物館給付已確定之989萬1,089元外,尚得請求再給付172萬2,826元。

㈤上開樺興公司得再請求歷史博物館給付之工程尾款、物調款

,連同第一審已判命歷史博物館給付之1,360萬1,228元,計1,782萬5,480元。歷史博物館102年4月1 日函通知樺興公司,工程尾款扣抵保固金後,其可請領989萬1,089元,尚差793萬4,391元。則就793萬4,391元部分,自102年4月2 日起;展期間接費用240萬0,668元,自樺興公司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期缺失工程款215萬5,726元,自樺興公司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歷史博物館均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樺興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歷史博物

館再給付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者外之878萬0,6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歷史博物館再給付超過展期增加之240萬0,668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部分):

⒈前期缺失工程款215萬5,726元部分:

查歷史博物館雖寄發前期缺失改善3函,惟稽諸該館於100年3月1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仍有「另多項未定疑義,請工務小組會同竹間及樺興召開專案會議檢討確認」之記載(見原審卷三435至436頁),能否謂歷史博物館就前期缺失工項全部同意樺興公司代為處理?歷史博物館辯稱:樺興公司未先經協調變更契約,且施作數量、價格亦未經伊確認,至工程完成後始主張其有前期缺失工項已施作未計價等語,是否全無可採,此攸關樺興公司得否請求歷史博物館給付前期缺失工程款及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重要之攻防事項。原審就此未先予釐清並調查審認,即命歷史博物館給付前期缺失工項之全部工程款,自屬率斷而難昭折服。

⒉工程尾款543萬2,965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上開契約文字表明之「實作數量」,應指「已」施作之項目,即已施作之項目方生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相比較而增減價金之問題。則原審關於量化之工項實作數量為 0者,仍認應依上揭約定以契約數量之10% 為結算數量,並據以核計工程款,捨契約文字於不顧,核與上開契約解釋原則有違。

⒊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樺興公司得請求歷史博物

館再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除關於展期增加之費用外,其他尚不明確,本院無從割裂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歷史博物館之判決,即無以維持。歷史博物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歷史博物館給付展期增加之 240

萬0,668 元本息,及駁回樺興公司就請求再給付展期增加之165萬1,998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延期完工344 日,非因樺興公司施工不慎或有缺失所致。而歷史博物館為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業主,具有審查及監督各項工程承攬廠商依約施作之權責,如其他施工廠商拖延致影響樺興公司之工期,即為歷史博物館未妥善監督整體工程進度所致。至消防法規修正而變更原消防設計部分,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情形為避責約定,2 次變更設計亦非僅單純配合消防法規修正而為。故4次展期、2次變更設計,導致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拖延,屬可歸責於歷史博物館。則樺興公司因展期增加之間接費用,依約應由歷史博物館負擔。惟該費用中就「管理費及利潤」乙項,雖樺興公司已將原請求之6%自行減為3%;然其就利潤方面,並未舉證證明有所失利益,故其請求間接費用中之「管理費及利潤」項,其中之1.5%不應准許。雖樺興公司上訴意旨謂:其請求按工程總價3%計算,即僅就管理費部分請求,未就利潤方面併為請求等語,惟查樺興公司於原審中已具狀陳明,其所列展期增加費用之「管理費及利潤」再減縮請求金額,由原請求之6%改以3%計算(見原審卷二

31、207 頁),並無如其上訴意旨所稱未就利潤方面請求。原審就因展期增加之間接費用部分,所為各就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樺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歷史博物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