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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健中)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建上字第6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健中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台開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台開公司負擔。

理 由

一、黃健中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0日簽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暨工程監

造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台開公司處理「臺北車站東南側都市更新地區」開發案建造工程(該開發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務,服務報酬依系爭都更案公定工程造價總額按比例計算,並合意以「三區開發」之設計來計算公定工程造價總額。

㈡伊陸續將設計規劃成果交付台開公司,該公司竟於98年7 月

27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伊依約已處理之事務,得向該公司請求給付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26萬3,234元。

㈢伊依台開公司指示,於97年10、11月間指派建築師陪同系爭

都更案地主,前往日本參訪都更成功案例共3 次,因而支出團旅費、膳雜費、顧問費及建築師薪資計36萬1,703 元,該公司應支付此項非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事務之費用。

㈣台開公司要求伊提送參與臺北市政府主辦「『臺北好好看』

景觀意向甄選案」(下稱臺北好好看案)之申請資料,伊已完成供其提送臺北市政府審查,並通過第一階段甄選,詎該公司於98年1月8日通知伊終止申請送件,停止作業。伊得請求此部分契約內容以外增辦事務之報酬226萬1,662元。

㈤伊於97年9 月間分別與訴外人邱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光宇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兩者合稱邱穀等 2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委託其辦理交通、環境影響評估。伊已交付該報告且經台開公司同意,該公司依約應給付因此支出之前置作業費用第二期款共76萬元。

㈥以上台開公司應給付伊之酬金共為3,464萬6,599元,扣除其

已給付之209萬6,836元、727萬3,152元後,應再給付 2,527萬6,611元及其利息。又前開727萬3,152 元,台開公司遲至107年3月7日始清償,伊尚得請求給付自100年7 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40萬3,129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

(後者為原審始追加),請求台開公司給付2,767萬9,740元,及其中2,527萬6,611元自100年7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台開公司抗辯:㈠系爭契約僅完成初步設計,尚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送審」程序即終止,黃健中已處理之事務,至多僅至辦理該計畫送審送件階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伊僅須依第1、2期款於13%比例範圍內,按其完成之事務核實給付報酬即可。

㈡伊未指示黃健中陪同都更案地主前往日本考察,縱有指示,亦為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得另請求費用。

㈢伊雖指示黃健中辦理臺北好好看案申請事務,惟兩造未另成

立契約,該案如審核通過,黃健中就系爭都更案開發基地可獲得容積獎勵,因此獲得增加樓地板建造面積之利益,此應屬依系爭契約需辦理之工作,不得另請求報酬。況其已將所辦理之交通、環境影響評估等前置作業報告書,使用在臺北好好看案之申請報告內,該前置作業第一期款105 萬元伊已給付完畢,黃健中不得就該案再要求伊給付226萬1,662元報酬。

㈣黃健中於契約終止前提出之交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均

未經伊同意,伊不負給付前置作業費第二期款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終止前,黃健中履約程度僅佔全部事務13%,依此計算其就前置作業第一期款已領取之105 萬元,已屬溢領,足以扣抵第二期款。

㈤伊於起訴前已給付209萬6,836元,於107年3月7 日原審程序

再給付727萬3,152元,黃健中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酬金。至於該727萬3,152元,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 日止,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40萬3,129元,伊同意給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開公司給付1,631萬8,597元(即一審判准之本金金額,減去二審判准之本金金額,扣去黃健中敗訴確定之727萬3,15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黃健中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開公司給付1,031萬1,143元及其中790萬8,014元加計利息,及駁回黃健中請求再給付

105 萬元本息之判決,分別駁回台開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及黃健中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因系爭工程未達取得建造執照程度,故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

,無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項之約定為計算。惟兩造合意以「三區開發」之設計為計算基準,且依原審囑託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台開公司之陳述,可知三區開發之服務酬金總和為8,781萬8,072元,自得以該報酬總額為基準,按黃健中已處理事務之百分比,核實計算其合理報酬。

㈡就黃健中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赴日參訪部分:依兩造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見黃健中係應

台開公司之要求,指派建築師隨團前往日本考察,且該工作非屬依系爭契約約定黃健中應承辦之事項,亦未為該契約約定報酬所涵括,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另成立委任契約,黃健中自得請求台開公司給與通常得收取之合理報酬。黃健中請求其因而支出之陳明烈建築師顧問費5萬元、雜膳費2萬5,125元,邱清榮建築師及其本人之雜膳費2萬0,100元、2萬5,125元,暨3次每人團旅費各3萬5,800元,計22萬7,750 元報酬,核屬有據。至於黃健中請求尚須給付邱清榮建築師及黃健中之薪資各5萬3,581元、8萬0,372元部分,因其2 人薪資不因台開公司有否指派赴日,而有不同,自不得請求。

⒉臺北好好看案部分:黃健中受台開公司委託辦理臺北好好看

案申請事務,第一階段已於97年12月間通過初審,足認系爭契約終止前,黃健中已就該案處理相當事務,就已處理之事務,自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合理報酬。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3條規定,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臺北好好看案辦理之內容,非屬原合約範圍,但其第一階段與原合約範圍同質性高,並評估黃健中在該案第一階段所辦理事務應核實給付之必要費用,係相當於其依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合理報酬之 6%等情,堪認黃健中就已完成第一階段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92萬2,090 元。至於第二階段部分,雖鑑定人鑑定意見以其法定審查程序實質上未完成,評估該工作之完成度及可行性而核付 4%。惟台開公司要求黃健中停止辦理該案之申請事務,直至系爭契約終止,黃健中並未提出已裝訂成冊之設計審議報告予台開公司,迄原審審理中始以補充答辯狀提出,自不能逕以該設計審議報告作為計算黃健中已處理事務之核算依據。且該設計審議報告內,圖2-

1、2-2非針對臺北好好看案設計規劃之圖說;景觀植栽配置計畫、一樓開放空間植栽表,與訴外人碩園環境規劃有限公司為系爭契約所出具之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部分內容重覆;各層平面圖及剖面圖,與系爭契約「三區開發」初步設計圖說重覆;都市更新獎勵檢討分析內容,大部分與事業計畫書關於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部分內容重覆;交通影響評估內容,與光宇公司出具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重覆。黃健中不僅重覆引用上開資料,且該設計審議報告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交付台開公司,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併斟酌誠信原則,認黃健中此部分應扣減為0%。

⒊前置作業費用第二期款部分:黃健中委任邱穀等2 公司辦理

交通、環境影響評估後,已將評估報告交付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亦撥付前置作業費用第一期款105 萬元。黃健中於撰寫臺北好好看案第一階段申請報告時,並使用該2 公司上開評估報告,經台開公司具名提送臺北市政府參加甄選,足認台開公司已默示核定該評估報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台開公司應支付酬金40%。黃健中向台開公司請求之交通、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費用第二期款76萬元,未逾上開台開公司應支付之前置作業費用第二期款額度,自無不合。

⒋系爭契約報酬部分:依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黃健中提

出其私人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報告書(下稱私人委託鑑定報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函文,及黃健中交付之書圖文件等資料,參酌鑑定人陳德耀、翁仁發之證述,並按黃健中之工作範圍,區分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列之「建築基地勘察」、「相關法規與計畫分析」、「配合都更作業程序辦理建築規劃圖說」、「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空調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

5 大類別;於各大類別下,分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工作細項,逐一考量黃健中完成工項之程度、處理事務之難易度、有無重覆計算工項等情,併依誠信原則斟酌後,一一認定,或維持、或調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給分,或扣減給分為 0%(詳如附件一「鑑定給分」及「本院認定」給分所示)。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配合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細部計畫變更)」部分,鑑定人雖認黃健中處理情形為申辦中,並核給5分(即5/5);惟遍查卷內並無可資證明其有已配合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之事實,鑑定人此部分之認定應屬無據,爰扣減為0分。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3 款「配合都市更新作業程序辦理建築規劃圖說」部分,就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依審定之初步設計製作相關建築圖說階段,台開公司早於96年9 月21日製作量體模型交付黃健中,鑑定人並已就其處理「建築基地勘查」部分核給計分;加以台開公司員工張瑞峰曾於97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黃健中將系爭更新案現場辦公室現有基地內模型置換成目前設計之模型,以利地主瞭解本案設計量體,及於同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儘速完成有關辦公室現場模型,均未見黃健中有另行製作模擬透視圖或模型,以配合事業計畫審查需求之情,則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3分(即4/3),亦有未洽,應扣減為0分(即4/0)。綜合核計出黃健中已完成之工作,應占整體工作(配分100 分)之百分比後,分別計算出合理報酬,再予加總,合計黃健中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約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總額為1,536萬8,162元(各百分比、報酬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

㈢以上黃健中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之總款項,合計1,727萬8,0

02元,扣減台開公司於起訴前已給付之209萬6,836元,及於原審在107年3月7日給付並指定抵充本金之727萬3,152 元後,黃健中尚可請求給付790萬8,014元。

㈣台開公司應給付之款項,應自黃健中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0年7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健中就台開公司於107年3月7日給付之727萬3,152元,請求加計自100年7月28日至107年3月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計240萬3,129元,應屬有據。

㈤從而,黃健中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

1,031萬1,143元,及其中790萬8,014元自100年7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黃健中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為同一之給付,無庸另為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健中請求再給付 1,631萬8,597元本息之訴,及其附帶上訴部分):

觀諸黃健中所提私人委託鑑定報告內,已有計畫道路變更位置及道路變更調整說明(見外放該鑑定報告上冊116 頁反面至117 頁),該資料能否作為黃健中已配合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之證明,能否為有利黃健中之判斷?未見原審說明,並於原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黃健中主張該部分工作其已辦理,是否全無可採,猶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推求,逕謂遍查卷內並無可資證明其已配合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之情,而將核分扣減為0 ,似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有可議。上開工作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黃健中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尚不明確,且本院無從割裂適用。原審所為不利黃健中之判決,即無以維持。黃健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按黃健中之工作範圍分5 大類別,逐一考量其完成工項之程度、處理事務之難易度、有無重覆計算工項等情,一一認定,或維持、或調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給分,或扣減給分為 0%,是否尚不足為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有適用誠信原則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台開公司給付1,031萬1,143元,及其中790萬8,014元加計利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就黃健中已辦理之工作計算,其已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之總款項已達 1,727萬8,002元,扣減台開公司於起訴前已給付之209萬6,836 元,及於原審當庭給付727萬3,152元後,黃健中尚可請求給付790萬8,014元本息;另上開台開公司所給付之727萬3,152元,依法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240萬3,129元;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台開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黃健中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