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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統揚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命其給付保固保證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主張:伊於民國87年8月20 日與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北市殯葬處)就「陽明山靈骨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702萬4,000元承攬該工程,嗣因主塔及室外地面等工程變更設計而辦理加帳 582萬0,322元,另伊僅實際施作無主骨罈數量1,569 個,應減帳292萬2,327元,故工程總價應為8,992萬1,995 元。詎北市殯葬處竟以伊未施作不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應將無主骨罐遷厝承諾合法私塔(即華山公司應提供貯骨位)」及「應提供無主骨罈入塔前後照片(照片沖洗費)」工項(下稱系爭2 工項)為由,拒付其中工程款1,410萬9,866元,並於89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給付工程款(93年度建字第14號,下稱另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確定判決,違法認定系爭工程包含系爭2 工項,致伊遭扣抵工程款1,411萬4,726元,因而受有損害,自有確認系爭合約中關於該2 工項承攬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伊得標總價未達核定底價之80%,經北市殯葬處以伊所繳押標金1,200萬元抵差額保證金,雖已退還900萬元,然尚有300萬元未返還。系爭工程已於88年9月14 日完成複驗,並已對外開放使用,伊自得依系爭合約附件臺北市殯葬處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還該未返還之300 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

另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為5 年,由工程款扣留3%即261萬4,125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該工程保固期限自88年9月14日起算,迄至93年9月14日已屆滿,北市殯葬處應返還該扣留之保固金等情,求為㈠確認系爭合約中關於系爭2工項之承攬債權關係不存在,㈡北市殯葬處應給付伊561萬4,125元,及300萬元自103年9月11日起,261萬4,125 元自93年9月15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北市殯葬處給付華山公司561萬4,125元本息,駁回華山公司其餘之訴,原審駁回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之上訴,兩造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北市殯葬處則以:系爭工程是否包含系爭2 工項,經另案列為重要爭點,並於確定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判斷該2 工項包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理由,華山公司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其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伊未收受華山公司繳納之差額保證金,至該公司於87年7月29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伊已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按完工進度陸續發還900萬元,其餘300萬元因未依約完工,由伊予以沒收。況該公司未全部完工,伊僅部分驗收,華山公司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伊發還,且投標須知係規定「無息發還」,華山公司尤不得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華山公司既未依約全部完工,且經伊終止系爭合約,伊又未同意由華山公司擔負工程保固責任,復未曾收取保固金,該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保固金。保固金性質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於保固期限屆滿2年內請求,華山公司迄至104年3月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北市殯葬處於系爭合約中關於系爭2 工項之承攬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華山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範圍不包括該2工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中該2工項承攬關係之債權存在,並無既判力,華山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稽諸另案原審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確定判決,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包括系爭2 工項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舉證並進行攻防及辯論後,法院因而為該工程範圍包括系爭2 工項之判斷。華山公司既無法證明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審酌,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法院及兩造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華山公司猶主張系爭工程未包括系爭2 工項,訴請確認系爭合約中之該2 工項承攬債權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1、2 項規定,可知「差額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條件雖有不同,但依臺北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所載開標結果,華山公司得標總價並無未達核定底價80 %情形,自無須繳繳納差額保證金。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8月22日函修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 %之執行程序」,及華山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等各件,足見華山公司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1,200 萬元,已經其同意轉為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不論華山公司繳交者係差額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北市殯葬處均應按工程完成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無息發還相同比數保證金,且俟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全部。華山公司起訴時即主張依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請求「退還保證金」

300 萬元,北市殯葬處抗辯華山公司繳納者為履約保證金,却請求發還差額保證金,自屬無據云云,並不可採。稽諸投標須知第9條第1、2、4項規定,投標須知不僅未明定(差額、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益見該條項所定保證金有擔保系爭合約工程履約完成之性質。參以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4 條約定,可知北市殯葬處除於華山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得動用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外,亦得動用保證金改善工程缺失,維持交通及排水、維護環境清潔及公共安全,並得自保證金扣抵逾期罰款,核其目的顯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非作為違約金之賠償。故保證金經扣抵後如有餘額,且其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已消滅時,即應發還,不得沒收。華山公司確未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經北市殯葬處於89年10月21 日通知終止契約,並將該2工項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施作,則兩造間就系爭2工項合約關係已終止,且無其他履約事項。北市殯葬處不爭執除系爭2工項外,其餘工項華山公司皆已完工,並於88年9月14日完成驗收,參以華山公司另案請求北市殯葬處給付工程款,業經判決認定結算扣除未施作之系爭2 工項工程款及違約金後,尚得請求給付269萬5,143元等情,堪認北市殯葬處就系爭工程對華山公司已無損害賠償債權或逾期罰款可得行使,系爭保證金擔保之目的已消滅,華山公司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還該保證金,自屬有據。該條項規定謂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保證金)餘額,乃指北市殯葬處於完工驗收發還保證金時,無須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非免除其遲延給付責任。華山公司請求北市殯葬處自其催告給付翌日(103年9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另案確定判決於計算華山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時,已扣除其應依約繳納之保固金261萬4,125元,足見華山公司已自工程款中扣留3%作為保固金。且保固期應自兩造不爭執之工程驗收完成日(88年9月14日)起算,則5 年保固期限,業於93年9月14日屆滿。華山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請求北市殯葬處全數返還保固金,洵非無據。系爭工程有關施作主塔及室外地面等,及修建、粉刷、植裁、美化等工項,均係著重工作物之完成,雖具承攬性質。然關於無主骨罈火化裝罐部分,兩造就其內容、單價已為具體約定,著重於骨灰罈財產權之移轉,及骨灰罈安厝存放之事務處理性質,堪認系爭合約及華山公司已完成工程內容兼具委任及買賣性質,非得單純以承攬契約定義之,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 年。系爭保固金係自華山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扣留3%而來,性質應與工程款同一,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保固期滿之93年9月14 日起算。華山公司請求北市殯葬處返還該保固金,及自保固期滿翌日即93年9 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予准許,因而就華山公司請求北市殯葬處給付561萬4,125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北市殯葬處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華山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中系爭2 工項之承攬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山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北市殯葬處對命其給付系爭保固金261萬4,12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乙方提供按結算總價3%(…)計算,…。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本工程保固期為五年。本工程保固保證金平均分為5期逐年退還1/5。…」(見一審卷㈠ 第27頁),華山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中之系爭2 工項,經北市殯葬處於89年10月21日終止與華山公司間之合約,該2 工項嗣並經北市殯葬處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頁)。而華山公司亦主張工程總價款應為8,992萬1,995元,北市殯葬處僅支付7,311萬4,469元(見原判決第1 頁),似見北市殯葬處並未主動依上開合約約定,自應付華山公司之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保固保證金,華山公司亦未另行提供。果爾,北市殯葬處於事實審抗辯:依約華山公司尚無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伊從未函請華山公司交付保固保證金,華山公司於另案雖以保固保證金為名自行扣減請求工程款之數額,但該扣減金額之性質應依兩造契約為斷,而非以華山公司主張者為據,華山公司另案扣減金額之性質仍為工程款,而非系爭合約第22條所定之保固保證金等語,並提出104年4月3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一審卷㈠第135 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北市殯葬處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北市殯葬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華山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之系爭

2 工項承攬債權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駁回北市殯葬處對命其給付系爭保證金3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合約中關於系爭2 工項之承攬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列為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另案確定判決判斷系爭工程應包括該2 工項。華山公司既未證明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審酌,無從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兩造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華山公司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1,200萬元,已依約轉為履約保證金,華山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北市殯葬處於89年10月21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將該2 工項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施作,兩造間就該2 工項合約關係已終止,已無其他履約事項,華山公司施作部分並於88年9月14 日完成驗收,北市殯葬處就系爭工程對華山公司已無損害賠償債權或逾期罰款可得行使,系爭保證金擔保目的已消滅,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華山公司,及北市殯葬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北市殯葬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華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