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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羅南海

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原名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3年起招攬會員之廣告,確標榜系爭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會員專屬,不對外開放非會員使用,足見入會費屬該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專屬會員服務之對價。詎上訴人自91年11月29日發出系爭通知時起,無法提供廣告所載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且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至被上訴人於91年後持續至系爭俱樂部消費,非默示同意上訴人變更經營方式,因而受有未能享有會員專屬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所產生價值減損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4 欄所示保證金,及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第9 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受其拘束。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其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計算標準,並無可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