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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陳秀嫚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樹山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A、B建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佳欽皆係伊之養子女。兩造約定由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4-8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2棟(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下稱A、B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願意扶養伊至終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於民國100年4月6日完成贈與行為,同年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並自受贈與時起取得上開2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於104年1至2月間,兩造迭生衝突,伊始要求上訴人每月確實給付扶養費用,卻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除未給付扶養費,連伊罹病之狀況全然不知,顯未盡扶養義務,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自行遷入伊於60年間於上述4-8地號、同段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下稱C、D建物),侵害伊對C、D建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擇一)及同法第767條規定,求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所有;並將A、B建物及C、D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伊扶養,又有老農津貼收入,生活穩定,且被上訴人尚有一子陳佳欽,不應由伊一人負擔扶養義務。又兩造係自101年起即爭吵不休,被上訴人遲至104年始起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主張撤銷贈與,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而原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扶養伊至終老為負擔,於100年4月6 日贈與上訴人,雙方並於100年4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自受贈與時起取得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目前每個月僅有新臺幣7000元之老農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且縱使上訴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僅能減輕而非可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要求,於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上訴人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部分,其扶養之內涵,亦應為相同之適用。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4年1、2 月間起有扶養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認為上訴人自斯時起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即無論列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出資興建C、D建物,為其所有,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A、B建物及C、D建物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A、B建物):

按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將兩者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又同法第419 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 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乃原審未遑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撤銷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C、D建物):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