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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明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發營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4日,就承攬「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與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工期自開工日起算

300 天。因第七河川局招標時未提供河川水位現況或相關鑽探及試驗資料,伊於99年6月13 日開工進場後依該局提供之設計圖說第13號圖面(下稱系爭設計圖說)所示,以斜度1:0.5(垂直:

水平)進行坡趾處基礎塊開挖(即土堤圍水邊坡開挖方式),發現工地現場地質均屬飽和砂土,且地下水位遠高於設計基礎頂部,而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經兩造與監造人員多次試挖,確認系爭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地質條件不符,無法按該設計圖說實施。伊為求汛期雨季來臨前趲趕工程進度,及因應現場基礎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異情況,經監造單位同意,改採「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完成基礎工程,始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伊因第七河川局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說指示不當,須變更鋼板樁擋土牆工法,增加工作費用共782萬1,494元,又非訂約時所得預料等情,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9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第七河川局如數(或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第七河川局給付782萬1,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審命第七河川局如數給付,原審判命第七河川局給付293萬7,395元本息,駁回義發營造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第七河川局則以:系爭設計圖說開挖坡面固為1:0.5,惟義發營造公司為承攬人,以何種角度開挖,坡面始能穩定,應由其依現況調整,不受此坡面設計之限制。系爭契約未明定系爭工程施作臨時擋土設施之工法,應由該公司本於專業考量,於投標前自行評估選定工法,伊無民法第509 條所定指示不當之情形。

系爭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工程,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項目,均採全單位計價,不論施作數量,應按價目表給付工程款,義發營造公司不得向伊請求額外費用。伊未同意變更契約或工法,亦無指示義發營造公司打設鋼板樁,無庸增加給付工程款。該公司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無變動,其自行選擇打設鋼板樁完成基礎開挖,並非情事有所變更或系爭設計圖說有誤,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義發營造公司以契約總價1億2,000萬元,向第七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係第七河川局委託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設計及監造,該局公開招標時未提供水文高程之鑽探報告予招標廠商。義發營造公司在投標前未曾對基礎開挖之系爭設計圖說,提出釋疑。該公司於99年6月13日進場施工,同年9月14日、23日、30日,及10月15日,會同監造人員在現場依系爭設計圖說圖示開挖,發生流砂、湧水情形,淺層開挖面有崩坍之狀況,最後採用「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施工,於100年2月19日完成基礎工程,同年6月30日完工,12月7日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施工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29日函旨,暨證人即黎明公司監造人員樊彧剛之證述,再參以義發營造公司4 次會同監造人員現場開挖,發生流砂、湧水情況,淺層開挖,有崩坍之狀況,最終以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等情,足認系爭工區依地質及地下水位特性,義發營造公司為完成基礎開挖確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依證人即黎明公司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石永祺證述,及臨時擋土設施費計算表、設計原意說明,與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設計圖號 4一般附註㈡一般部分2及㈢土方部分4之約定,參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土木技師公會函等各件,系爭設計圖說以斜度1:0.5明挖方式施作,黎明公司提出之「圍堰移水示意圖」(即導水路法)係原設計之施工方法,原預算(「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未考量使用鋼板樁工法。依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3 日函,及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周宏一之證述,第七河川局指示之上開施工方式,義發營造公司本可選擇導水路法或鋼軌樁等成本較低之工法完成基礎開挖。惟依該指示方式開挖,發生湧砂、崩坍情況,致義發營造公司必須採用鋼板樁施工,始能完成開挖工程,屬因第七河川局指示不適當所致。依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3 日函、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及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石永祺、葉國樑之證述,公共建設工程在綜合規劃及設計階段即應完成「地質探查」工作。第七河川局於招標時應將地質鑽探報告及水文資料提供予招標廠商,俾廠商得以判斷河床下之地層狀況,審慎評估適當之工法而為估價投標。系爭工程基礎開挖以導水路法排水之可行性不高,應以設置鋼板樁擋水,第七河川局應於設計圖說上標明鋼板樁設置位置及範圍,並在預算中編列鋼板費用,使廠商能確定鋼板長度及實際施作範圍,據以投標,始符工程規範。然第七河川局未將系爭工程工址之鑽探報告、地下水位等水文資料,揭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章節,且未能符合現場實際狀況而指示正確工法,致義發營造公司無法依系爭設計圖說施工,須以「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施工,第七河川局自有過失。義發營造公司已將系爭設計圖說不適當之情形及時通知第七河川局,有該公司99年10月18日函及鋼板樁及圍堰示意圖可憑。以導水路或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兩者工法並不相同,擋土效果及施工成本亦不相當,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第七河川局應就義發營造公司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負賠償責任。另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證人即義發營造公司協理蔡文榮之證述,義發營造公司於投標前僅以肉眼觀察現場地形、水位,未以儀器為地質探測,亦未對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提出釋疑,且對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工項,未詳實評估工法與成本,即分別以3萬元、2萬元超低估價投標,悖離行情,違反專業廠商應具備之判斷能力,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應減輕第七河川局50 %賠償金額。依鑑定人即水利技師公會技師林尚儀之陳述,本件工程約4.5公尺深,採用9公尺鋼板樁,再增做水平支撐,經透過Torsa及Rido 軟體為安全檢核為可行,義發營造公司主張鋼板樁長度應為13 公尺,第七河川局抗辯應為6公尺,均不足採。依鋼板樁規格價格表,並無義發營造公司所指9公尺鋼板樁較13 公尺價格高之情形。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中「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工項,採用(9 公尺)鋼板樁工法施工之直接工程費為612萬8,000元。土木技師公會雖認本件應採13公尺鋼板樁施作,乃因其未審酌義發營造公司應先將河床高低不平處予以整平後施作,故應以水利技師公會計算結果為可採。系爭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性工程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42萬2,018元」、「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25 萬3,211 元」,並約定不予增減,惟義發營造公司為完成基礎開挖,就「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部分,支出之直接工作費用為612萬8,000元,增加工作費587萬4,789元,屬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義發營造公司應付50%責任,則其得請求第七河川局給付293萬7,395元。審酌義發營造公司99年10月18日、100年3月7日函文,及黎明公司99年10月22日、同月25日、100年3月15日函文,足見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僅就義發營造公司之施工方法同意備查及表示尊重,就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明白表示應由義發營造公司自行負責,義發營造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第七河川局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工址之地質及水文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第七河川局未予注意而製作系爭設計圖說,致無法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改採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義發營造公司亦未注意請求第七河川局提出地質及水文相關資料,詳實評估工法與成本,訂約時未考量以鋼板樁方式施作,乃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其情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未合,義發營造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七河川局增加給付,亦屬無據。從而,義發營造公司依民法第509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七河川局給付293萬7,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第七河川局給付義發營造公司782萬1,494元本息之判決一部廢棄,駁回義發營造公司請求逾293萬7,395元本息之訴,及駁回第七河川局其餘上訴。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受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第七河川局未於招標時將系爭工程工址之地質鑽探報告及水文資料提供予招標廠商,復未能符合現場實際狀況而指示正確工法,致義發營造公司無法依系爭設計圖說施工,須改採以9 公尺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完成基礎工程,第七河川局就其不適當之指示自有過失。義發營造公司於投標前僅以肉眼觀察現場地形、水位,未以儀器為地質探測,亦未對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提出釋疑,且對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工項,未詳實評估工法與成本,分別以超低估價投標,違反專業廠商應具備之判斷能力,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第七河川局50 %賠償金額,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