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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秉修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先知自救會)先後於民國86 年5月5日、同年10月16 日與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農會,其營業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豐原農會應支付該自救會之第3 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待另案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陳進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撤銷和解行為事件勝訴確定時支付。該事件已於92年9月4日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又向鴻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系爭57戶承購戶,固未依協議書約定向豐原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惟均有簽發原擬貸款之同額本票與該農會,並經該農會同意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先知自救會並未違約,其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先知自救會已於106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通知上訴人,則扣除上訴人業依原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確定判決自該款項給付陳進興1146萬7847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53萬2153元本息,應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