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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斌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明正

參 加 人 廖昭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下稱系爭公業)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昭斌之第16代先祖廖華詣於日據時期設立,以其五子即廖富典(大房)、廖富九(二房)、廖富而(三房)、廖富箴(四房)、廖富淵(五房)之男性子孫為派下員(目前登記之派下員僅大房子孫),被上訴人、廖昭斌分屬二房、大房之子孫。系爭公業並未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及決議辦理法人登記、選任廖昭斌為管理人等事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廖昭斌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