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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上訴 人 劉妙真

潘信宏傅愛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董瑞斌變更為廖燦昌,茲據廖燦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7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重陽路房地),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 ),及其上74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三和路房地),先後與被上訴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依信託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由伊於民國94年 8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妙真,劉妙真於95年 9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文雄,石文雄於99年11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信宏。潘信宏其後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重陽路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4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知情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惟伊為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自己塗銷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第一銀行自始即知悉伊為系爭重陽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潘信宏間不法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一銀行其後以潘信宏積欠貸款未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重陽路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重陽路房地實施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傅愛麗拍定(下稱系爭拍賣),並於 106年8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均屬不法,系爭拍賣應屬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拍賣無效,暨請求自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嗣於原審追加傅愛麗為被告,並主張系爭重陽路房地係遭潘信宏予以盜賣,潘信宏並受有360萬2,651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自己塗銷傅愛麗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有,傅愛麗並應返還該房地,以防止侵害、回復原狀;暨判命潘信宏返還360萬2,651元等情。爰依信託契約、民法第 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求為命:㈠伊塗銷劉妙真、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及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 8月18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伊。㈡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拍賣無效,潘信宏應返還360萬2,651元,及自 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伊塗銷傅愛麗就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伊,暨返還該房地,以防止侵害、回復原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潘信宏前向伊重陽分行申請貸款 360萬元,並以系爭重陽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於 100年11月10日核撥貸款,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潘信宏自105年 5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迭經催告,未獲置理,伊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真實存在。被上訴人潘信宏則以: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縱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存在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自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上訴人係以伊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悉由其取走,並承諾將自行清償貸款,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未按時清償貸款,致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重陽路房地,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傅愛麗則以: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重陽路房地,系爭拍賣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劉妙真則以: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及得請求塗銷之法律依據,其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所有權,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劉妙真,劉妙真復移轉登記予石文雄,石文雄再移轉登記予潘信宏,系爭重陽路房地並於10

6 年8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傅愛麗所有,有卷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可參。上訴人現非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為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不得以自己為塗銷主體,請求法院判命自己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經闡明後,仍聲明請求自己塗銷劉妙真、潘信宏就上開房地於94年 8月18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暨傅愛麗就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潘信宏於100年11月9日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上訴人以自己為塗銷主體,聲明請求自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有據。況系爭重陽路房地經傅愛麗拍定及繳足全部價金後,已由執行法院於 106年8月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第一銀行抗辯潘信宏於100年10月21日向其貸款360萬元,並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有卷附之相關貸款卷證可佐。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重陽路房地雖登記為潘信宏所有,因伊為實質所有權人,而由伊為貸款申請人及聯絡人,並繳納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抵押權之設定均係伊以潘信宏名義為之,實際借貸人為伊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該抵押貸款,均係上訴人以潘信宏名義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或潘信宏其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積欠第一銀行292萬8,379元之本息並未清償,第一銀行聲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准拍賣系爭重陽路房地裁定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而由傅愛麗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嗣由新北地院於 106年8月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堪認系爭拍賣並非無效。系爭拍賣並非無效,且執行法院於 106年9月7日點交系爭重陽路房地予傅愛麗,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非有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該抵押貸款,係上訴人以潘信宏名義所為,實際之借貸人為上訴人,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重陽路房地其後遭拍賣,係因上訴人未繳納本息所致,足見系爭重陽路房地遭拍賣與潘信宏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重陽路房地係遭潘信宏盜賣,潘信宏受有360萬2,651元之不當得利,追加請求潘信宏返還360萬2,651元本息,亦屬無據。系爭拍賣並非無效,上訴人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之給付之訴,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對原告為一定給付之訴訟。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必須為自己之利益有所請求,其訴始有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所提起塗銷買賣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拍賣登記之訴,核係給付之訴,惟其訴之聲明均係請求命自己塗銷各該登記,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難謂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