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下稱前案)判決准兩造離婚,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自91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105元,自96年7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每月2萬2,553元,及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暨均加計遲延利息確定。
被上訴人嗣於 102年12月17日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經以該差額請求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及加計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之247萬6,014元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已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378萬4,901元,及自104年4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萬8,061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第二審判命撤銷超過 378萬4,901 元本息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已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夫妻間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則不應算入其債務為計算。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係本於身分關係所生具扶養性質且禁止扣押之債;其所負離婚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均屬禁止抵銷之債,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對上訴人訴請離婚,該案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自91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4萬5,105元,自96年7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每月2萬2,553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均加計遲延利息,於 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47萬6,01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為99年2月1日,上訴人之存款、股票等合計共529萬7,400元,為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其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符合退休要件,可向任職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領取退休金347萬7,046元,並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97萬5,000元,合計545萬2,04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雖未退休,惟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屬於其既得權利而非期待權而已。兩造係69年 4月27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後73年5月7 日始任職於華航公司,於99年2月1 日可領取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545萬2,046元,均應列入婚後財產為計算。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應自91年11月
2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故計算至基準日之本息共為389萬4,564元。又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債務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與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不同,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不得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債務為計算。被上訴人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所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1萬6,000元之清償日為103年3月12日,已在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基準日之99年2月1日以後,該201萬6,000元並非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其婚後財產。系爭房屋、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房屋價值261萬0,694元、土地價值1,230萬2,554元。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加拿大尚有114萬5,577元之婚後財產,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加幣約3萬8,097之存款,換算為114萬5,577元,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2月1日尚有56萬0,655 元之學生貸款,及以無償取得之助學金、獎助學金共22萬3,089元清償其婚後債務,暨向其子丙○○ 借貸128萬0,
041 元債務,均應納入其婚後債務為計算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及股票共529萬7,400元,可領取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545萬2,046元,及價值261萬0,694元之系爭房屋,此外無婚後債務可資扣除,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336萬0,140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為價值 1,230萬2,554 元之系爭土地,且無婚後債務。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不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可資抵銷之債權,其所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3萬6,500元、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及3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均屆清償期且無擔保,家庭生活費用債務較損害賠償債務先到期,故因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應先抵充費用3萬6,500元,次依序抵充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利息、損害賠償債務利息、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本金、損害賠償債務本金。依此順序就被上訴人因執行而收取上訴人之金錢經遂筆抵充債務結果,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上訴人之債務,剩餘 378萬4,901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在378萬4,901元,及自 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明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定之退休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則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查兩造於69年4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該案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上訴人於73年5月7日任職於華航公司,迄未申請退休,仍未取得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尚未向華航公司自請退休,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能否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尚未取得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