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郭賢敏訴訟代理人 陳蔚姍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群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訂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抽籤)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01、1101-1部分,各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轉載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期限,上訴人前曾向地政士曾廷蓉及訴外人郭顯敏詢問土地分割登記辦理進度,惟此不足認已對被上訴人催告履約。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 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6日前完成分割程序,然因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鄭裕前於同年2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待核定遺產稅、完稅、分割遺產,確定由繼承人鄭力元取得系爭抵押權,且因被上訴人已清償該抵押權債務,方於106年2月20日經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分割登記,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所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無庸再予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無傳喚曾廷蓉到庭之必要,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自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