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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思麥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素緬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和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寶雙訴 訟代理 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股權存在,上訴人沈素緬應提供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之會計帳冊供查閱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30萬元之股權存在;沈素緬將思麥爾公司民國102年度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下稱系爭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查閱;暨准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沈素緬將被上訴人列於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併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無非以: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 200萬元,股東為訴外人謝宛婷(出資額80萬元)、李淑鈴、黃耀興、黃秀美、沈素緬(出資額均為30萬元),由謝宛婷擔任董事。於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 300萬元,總資本額500萬元,股東為沈素緬(出資額160萬元)、黃秀美(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張書彬(出資額 150萬元)、盧文澄(出資額160萬元)。於94年12月21日登記股東沈素緬(出資額160萬元)、黃秀美(出資額180萬元)、盧文澄(出資額160萬元)。於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總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為沈素緬(出資額為 1,0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與沈素緬、黃秀美於98年12月 8日訂立「思麥爾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沈素緬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惟抗辯因不堪陳俊杰不斷騷擾,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不合常情且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委不足採。系爭協議書載明公司之實際投資股東及其股份依該協議書所載,足見沈素緬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系爭協議書規範彼此對思麥爾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無意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沈素緬基於自由意志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據。依思麥爾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雖無出資登記,惟系爭協議書第6 點已載明:「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依證人陳俊杰與李淑鈴之證述,被上訴人固未出資,惟其夫陳俊杰既已出資,且被上訴人與沈素緬、黃秀美於98年12月 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為650萬元,被上訴人持有20%股份(即

13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陳俊杰以其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而為原始股東,核其性質應認係被上訴人與陳俊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由陳俊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 13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於98年12月 8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至被上訴人與陳俊杰間之內部約定如何,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思麥爾公司雖漏未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因此而喪失其股東之地位。沈素緬於98年12月 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30萬元,即屬有據。沈素緬於91年9月30日與李淑鈴即儀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訂立「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李淑鈴、謝宛婷、黃耀興復於91年11月 5日出具「思麥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將其出資額讓與沈素緬、張書彬、盧文澄,沈素緬據以抗辯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思麥爾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李淑鈴、謝宛婷、黃耀興所有,該公司已將李淑鈴等 3人之出資額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沈素緬倘於91年 9月30日已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雙方豈有於98年12月 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對於思麥爾公司之出資比例達成協議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已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30萬元,其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30萬元之股權存在;沈素緬將其列於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 650萬元,其出資額 130萬元,及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暨將系爭文件提供其查閱,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為有限公司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並為同法第10

0 條所明定。又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300萬元,總資本額500萬元,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總資本額1,0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增資之500萬元並由沈素緬匯款予思麥爾公司(見一審卷㈠第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思麥爾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迄至 103年11月21日止之公司資本總額仍係1,000萬元(見一審卷㈠第122頁);證人陳俊杰證述:資本額從200萬元增加到500萬元部分我知道,但從500萬元增加到1,000萬元我不知道,這都是沈素緬處理(見一審卷㈡第50頁),似見思麥爾公司自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之500萬元(總資本額1,000萬元),業由股東繳足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被上訴人及陳俊杰就該增資乙事全不知情。思麥爾公司自96年12月24日已變更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8點記載:「…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元…」並不相符,該350萬元差額已由沈素緬繳足,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辦妥資本總額 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原審未遑闡明推析被上訴人請求「沈素緬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 65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為何?與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有何不同?僅以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元,逕認沈素緬即應向經濟部辦理資本總額 650萬元之公司變更登記,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8點係載:「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投入的資金為:李寶雙200萬(34%),沈素緬200萬(33%),黃秀美200萬(33% ),股本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沈素緬承擔,所有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沈素緬50%,黃秀美30%,李寶雙20%……」(見一審卷㈠第10頁),似見思麥爾公司於91年10月底成立時,被上訴人(或其夫)出資 200萬元,乃原審遽認陳俊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 130萬元而為原始股東,亦有未合。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之謂。陳俊杰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 130萬元而為原始股東,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思麥爾公司自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中,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似無出名而為權利人之情事,能否謂被上訴人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原審逕謂陳俊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 130萬元,雙方即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嫌速斷。末查思麥爾公司之歷次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中,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資本額 200萬元,係由股東謝宛婷於90年11月13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匯出 200萬元至思麥爾公司籌備處帳戶(見一審卷㈠第69頁);91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之 300萬元,由股東沈素緬、張書彬、盧文澄各匯款 100萬元予思麥爾公司;96年12月24日辦理增資之 500萬元,則由沈素緬全額匯款予思麥爾公司(見一審卷㈠第78至80、97頁)。至於被上訴人或陳俊杰似未提出匯款予思麥爾公司,或匯款 200萬元至謝宛婷帳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陳俊杰於思麥爾公司設立及嗣後增資時並未出資,被上訴人並非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遑勾稽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