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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17 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任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28、28-11、36、37、37-23、39-1、65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請4件建造執照等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9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其附件「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暨設計費估算單」(下稱系爭估算單)約定,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掛號時、建照執照核准時、開工核准後依序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元。伊於89 年12月29日前已陸續取得4件建造執照,並於90年8月27日申報開工獲准,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其餘報酬共計435萬4000元拒不清償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估算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5萬4000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僅完成5%,可獲取之報酬僅69萬8500元,其已受領961萬6000元,不得再請求其餘報酬。且最後1件建造執照係於89年12月29日核發,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第2期、第3期款項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之2 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86年7月1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事務,報酬為1397萬元,於建造執照掛號時、建照執照核准時、開工核准後依序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元,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1 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為「委任契約」,且依第2 條及系爭估算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建造執照掛號事務完畢後,無論有無取得建造執照,至少可取得設計總額20% 之報酬,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向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並獲准4 張建造執照及依該建造執照開工,其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僅給付961 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435萬4000 元,即屬有據。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工作內容有2次變更以上,其已完成之工作及因變更而增加之工作,悉依第2條及第3條規定給付酬金。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核准4 件建造執照後,已分別於89年12月、90年初、91年5月間辦理3次變更設計,又於92年 4月間辦理第4 次變更而變更為老人福利設施,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又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法律未規定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較15年為短,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建築師報酬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應適用該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消滅時效制度,僅得以法律明定,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不得將法律規定之文義擴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規定係於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至今未修正,迄於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建築師法,可見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在內,自不得擴張解釋將建築師納入技師之範圍。查被上訴人申請之建造執照,最後係於89年12月29日核准,並於90年9月29 日核准開工,則被上訴人之第2期報酬384萬6400元、第3期報酬50萬 7600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自89年12月29日、90年9月29 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尚未罹於15 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系爭估算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5萬4000 元,及自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時即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乙節無涉。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9 號判決,其發回意旨並未涉及建築師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查被上訴人為建築師,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事務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制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似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上訴人既以該報酬屬技師之報酬而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

乃原審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在內,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