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滿
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興建及預售臺北市○○○路○段○○○號「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房地,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與被上訴人(黃莉蓁除外)及黃莉蓁之前手黃能期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其等分別買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迨該大廈建竣後於9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 月間移轉房地所有權(黃能期嗣於99年3月22日將買受之系爭大廈9樓房地贈與黃莉蓁,並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莉蓁)。被上訴人於建管機關99年 7月12日拆除與系爭大廈後側(臺北市○○○路○段○○○巷)圍牆相鄰之違建房屋後,始知悉上訴人未就系爭大廈1 樓後側施作大理石壁磚及1 樓庭院後側施作洗石工程,該大廈之共用部分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該瑕疵,並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情形。又上訴人因系爭大廈與同路段155 號大廈之間距過窄,不能就該側面6 樓以下外牆鋪貼磁磚,而有附表編號12之瑕疵存在,已於98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協商,亦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情形,上訴人自認因而減少大廈之價值15萬元。系爭大廈停車場出入口之汽車升降機箱體壁內淨寬(235 公分)小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之寬度(335.5 公分),有附表編號13之瑕疵,被上訴人未怠於通知該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物,上訴人自認因而減少大廈之價值189 萬元。附表編號5、6、12之瑕疵與系爭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建號3764)建物有關,編號13之瑕疵則與該大廈共有共用部分(建號3762)建物有關,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其等就各該建號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或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憑資料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交付被上訴人之房屋有附表編號5、6、12、13之瑕疵,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而無怠於通知視為受領物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無民法第365 條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即令有通知,其等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未行使而消滅云云(見一審卷㈡第71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