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林開政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韋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私立學校被上訴人機械工程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9年間因未妥善處理與訴外人林女間之婚外情,致林女到校干擾校務、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伊自請處分,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為伊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 分之1,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之懲處(下稱99年懲處)。
嗣林女於101年3月5 日再向教育部及被上訴人投書,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再對伊為停發105年度年終獎金、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師評審會委員(下稱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
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措施),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亦於104年7月作成駁回伊申訴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上開2 次懲處均係針對伊與林女於99年間發生婚外情與婚外性行為之事實,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違反被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 條第2、4款所訂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教師法第19條、104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停發之105 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3萬1955元。又被上訴人前開重複之懲處違反兩造間聘約及學校章則規定,致伊教師身分權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該瑕疵給付未能以撤銷處分方式補正,準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回復伊教師身分相關權益原狀及給付伊上開停發之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等情。爰先位依僱傭契約、違反一事不二罰、誠信原則,求為確認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為二審所提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懲處措施限制伊3 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導師;並應給付伊13萬1955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9年懲處係就校園秩序受到滋擾並影響學生受教權情事所為。嗣因林女101年3月5 日檢舉函,始針對涉犯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且損害校譽,依據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規定為系爭懲處措施,並無重覆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因其友人林女先後於99年11月9 日、同月24日到校叫囂吵鬧,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經被上訴人為99年懲處。嗣被上訴人依教育部101年3月8 日妥處函所檢附林女同月5 日檢舉函等,對上訴人為系爭懲處措施,上訴人不服,申評會仍作成駁回其申訴之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或其他規範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綜合被上訴人為99年懲處之簽呈及所附有林女出具陳情書之教育部99年9 月27日函、上訴人自請處分報告書等內容,上訴人未確切承認其與林女間有發生性關係,並表示林女對其不實指控,已妨害其名譽。參以上訴人配偶黃美玲係於99年10月12日具狀提出妨害家庭、恐嚇告訴,林女於同年12月14日至警局制作筆錄否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再佐諸斯時上訴人未提出黃美玲已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該獎懲事由記載:「因私事糾紛,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予以處分並警惕注意其個人行為」,及檢察官係於100年5月16日始就妨害家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顯然被上訴人為99年懲處時並未將上訴人與林女間是否涉犯通姦罪嫌列為其參酌事由。被上訴人抗辯99年懲處,僅係以林女因與上訴人私事糾紛到校喧嘩理論,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並據其「職員工獎懲要點」四之規定所為處分,為可採。99年11月11日在被上訴人會議室開會討論該懲處事宜,談及上訴人與林女間婚外情如何求得完善處理,未提及上訴人有通姦行為,非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陳稱係接獲教育部101年3 月8日函、附件及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說明,始知悉上訴人構成刑法通姦罪情事,經林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相姦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懲處措施係針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且損害其校譽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依其「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3、7、11款規定所為懲處,亦非無據。被上訴人非對上訴人同一行為重複懲處。其次,教師係社會中堅份子,其言行舉止為學生楷模,有保持優良品位之義務,倘違反法令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影響學子身心甚鉅,有害社會教化,嚴重影響教育品質,而予以處分,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之合理手段。上訴人坦認與林女發生婚外之性關係,雖經其配偶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所涉犯通姦罪已達起訴程度,查證屬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要件,被上訴人並確認該行為影響校譽;被上訴人據此作成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決定,上訴人未喪失教師資格,並考量相關懲處組合之適足性,綜合衡量上訴人擔任教師所負權利義務,其私益所受損害顯較公益為小,並未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而無違誠信原則。系爭懲處措施係依據已依循法定程序之系爭申訴決定所為處分,非司法得審查裁量合法性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裁量行使欠缺妥當性為由,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或得撤銷,尚有誤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決定因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不可取。再者,大學自治在於學術的促成。基於大學教師乃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被上訴人本於「自我課責」機制等考量,對上訴人涉犯通姦罪之行為作出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決定內容,經與上訴人主張其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侵害其講學自由,互為衡量比較,並未違反公益原則。上訴人未能於特定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亦顯與是否空洞化大學自治之基礎無涉。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並作成處分,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或具程序瑕疵。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決定,既未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誠信原則,且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校長等3 人執行職務共同侵害其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自我決定權、人格權及講學自由權,應回復原狀以撤銷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誠信原則,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決定均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1955元本息。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3萬1955元本息。均非有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先位之訴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及給付年終獎金備位之訴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查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主張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誠信原則及依侵權行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1955元本息。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後,上訴人將撤銷聲明變更為給付聲明,主張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13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懲處措施限制伊3 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導師,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1955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52、253、256、257、266、267、26
9 頁)。究竟其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倘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原審應將該變更之訴裁定駁回;倘其訴之變更合法,原審應就該變更之新訴判決,無須就上訴人第一審備位之訴為裁判。乃原審未先就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是否合法為審認,於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後,遽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1955元本息之訴,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處措施、申訴決定無效及給付年終獎金先位之訴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命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