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上 訴 人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原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 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其轄○○○鎮○○段○○小段588、588-1、588-2、589、589-1、589-2、589-3、590、590-1、591、591-1、592、592-1、592-2、593 地號計15筆土地及○○段○○○小段386、386-1、386-2、386-4、386-5、386-6、387、387-1、
388、388-1、389 地號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供伊興建營運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基地掩埋大量含有毒之廢棄物並予清除,迨伊於99年12月15日進場整地後,發現80% 基地埋有非法掩埋廢棄物,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系爭契約第6.5.2 條後段之除外情事,且自該情事發生日起 1年後,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廢棄物亦未處理,伊無法進行工程,遂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掩埋物範圍僅占系爭基地面積18% ,情節非屬重大,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清除,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縱得終止,上訴人於塗銷系爭基地地上權登記前,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況上訴人有未提送施工計畫書、工作進度落後等諸多違約情事,經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裁處違約金,連同遲延利息達1億6,497萬2,000 元,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計畫之先期計畫書、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及上訴人委託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揭露系爭基地曾遭盜採、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地下掩埋廢棄物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枝)所組成,及得標者應辦理開挖整地之資訊。又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其內容可認上訴人已考量處置達 8.5公尺之地下掩埋廢棄物可能耗費之成本,另所提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亦可分析得知地下掩埋廢棄物之種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之一切必要行為,並負擔相關費用,是開挖後地下掩埋物之處置亦屬工作範圍。雖依系爭契約第 6.5.2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基地交付前已存在之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者,同意依第16章除外情事規定辦理,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地下掩埋物清除之風險。所謂情節重大,應參酌系爭契約第16.2.1條之約定「致上訴人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為判斷標準。系爭基地全部面積約為48,700㎡,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確認非法掩埋物面積為8,655㎡,影響比例18%。系爭基地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之中庄調整池預定地範圍全然不同,惟因有害廢棄物部分需優先處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基地A、E區委請北水局與中庄調整池預定地一併清理完畢,其中位在埔頂水資源回收中心範圍內二處(E026及E043)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面積約865平方公尺,挖出有害事業廢棄物11.48公噸。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之中庄調整池報告顯示,埔頂水資源回收中心預定地有列入調查的區域中,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位置僅限編號E026及E043。另 ○○段○○小段590、592-1、591-1地號土地開挖後並未發現爐碴,有幸太砂石場不明廢棄物性質數量分析計算與評估報告(下稱幸太評估報告)等件可稽。是上訴人僅須將廢棄物處置計畫送被上訴人環保局審核,仍可繼續興建污水處理廠,毋庸停工,非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的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之情形嚴重,致其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難認有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之除外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於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將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約定存續期間自地上權設定完成之日起至投資許可年限屆滿之日止(即134年3月15日),存續期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上訴人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上訴人既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卻未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已違反地上權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3.1.2條第12款規定,違反地上權設定契約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其依約履行,自簽約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無違約情事。是履約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如有剩餘自應返還。上訴人終止契約固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未依限改善為由,通知自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設兩造終止契約均無理由,則系爭契約仍具效力,上訴人有履約義務,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其得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條件即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至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效力乙節,並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幸太評估報告記載,○○段○○小段591-1地號土地開挖後,0~1.1公尺為爐碴(原審卷㈡第124頁),原審竟謂依據該報告,上開地號土地未發現爐碴,已有認定事實與書證不符之違法。次依系爭契約第6.5.2條約定:「 …就本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的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者,甲方同意依本契約第十六章除外情事規定辦理」(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揭露之資訊為系爭基地曾遭盜採,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地下掩埋廢棄物主要為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枝)等,惟部分基地嗣後挖出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清除後,至102年3月13日始獲被上訴人環保局解除列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不知系爭基地埋有含重金屬非法廢棄物,清除時間影響伊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構成除外情事等語(原審卷㈢第 142頁下),攸關上訴人主張得否依第16章除外情事約定終止契約,原審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先後主張終止,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於事實審猶主張:其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101年12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已不敷抵扣違約金本息(原審卷㈠第49頁),惟上訴人所否認,並列入兩造爭點(原審卷㈠第260-1頁、卷㈡第137-1頁),乃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遽為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