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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福懋首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騰元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出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騰元,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福懋首善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8(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2 年11月23日起,長期在系爭房屋內喧囂,在該大廈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危險高速駕駛、任意鳴按喇叭,並疑似有持攻擊性武器及跟蹤住戶之行為,對該大廈住戶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下稱先前違規行為),經伊屢勸,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伊乃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被上訴人未自動遷離,仍持續製造喧囂,且常在系爭停車場狂按喇叭、急駛轉彎、反覆駕車高速進出(下稱系爭滋擾行為),更於104年5月9日3時53分許在系爭房屋所處4 樓樓梯間,持斧頭揮砍安全梯木質扶手(下稱系爭揮斧行為)等行為,嚴重威脅系爭大廈住戶之人身安全,且毀壞社區公物,違反法令及該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6月27日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強制出讓決議)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喧囂、狂按喇叭之行為;縱伊有在系爭停車場駕車車速較快之情事,惟未致任何人受傷,即無危險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4年5月9日3時53分錄影畫面,雖見伊出現,但未顯示伊持斧頭破壞公物。又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地為伊合法取得之財產,上訴人不得要求伊出讓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有先前違規行為,經前案判決自系爭房屋遷離確定,惟未自動遷離,於104年6月30日經強制執行遷離。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遷離該屋期間,仍續有系爭滋擾、揮斧行為,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年6 月27日作成強制出讓決議,固合於決議要件,但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遭強制遷離後,即未居住該大樓內,亦不得進入系爭停車場,已無從在系爭房屋內製造喧囂,或在系爭停車場為狂按喇叭、急駛轉彎、反覆高速進出等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受強制遷離後,仍有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不斷鳴按喇叭之情形,然尚非不能以勸導改善、報警處理或蒐證訴究等強制出讓以外之手段防杜。爰衡酌系爭大廈住戶人身安全、住區安寧續遭被上訴人侵擾之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必要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出讓之最後手段。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該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有先前違規行為,經前案判決自系爭房屋遷離確定,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

16 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同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遷離期間,持續有系爭滋擾、揮斧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同月27日作成強制出讓決議;被上訴人於遷離後,尚有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不斷鳴按喇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開強制出讓決議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滋擾、揮斧行為所作成(見一審卷㈠56頁),能否以被上訴人嗣經強制遷離,即謂被上訴人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除先前違規行為外,再為前開行為,能否繼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共同關係?如不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無法達成維護住戶間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管理之目的?倘強制其出讓系爭房地,是否未逾越前揭憲法之比例原則?此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判定,所關頗切。乃原審未詳加審究,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受強制遷離後,無法再為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又謂被上訴人仍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有不斷鳴按喇叭之不當舉措,尚能以勸導改善、報警處理或蒐證訴究等手段防杜。依被上訴人先前之所為及兩造間之互動情形,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出讓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