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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上 訴 人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寶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將其所有系爭頻道於臺灣地區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之經營銷售委由對造上訴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獨家處理,系爭頻道內之廣告業務由鴻基公司自行處理。嗣兩造簽署99年增補協議,約定同意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由訴外人美商超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超躍公司)獨家代理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業務,履約期間前3 年,兩造每月各取得系爭頻道系統台廣告收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系統台代理收入554萬元之半數即527 萬元(未稅),第4、5年如有降低收入情形,兩造各取得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計算之款項,但不得低於400 萬元,如有不足,由鴻基公司補足。兩造已預見超躍公司代理第4、5年期間可能降低廣告代理權利金,且未約定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之協議須經龍祥公司同意始生效力,是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於102年11月5日簽署修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止(即超躍公司代理期間第4、5年,下稱系爭期間)調降廣告代理權利金為375 萬元,未違反系爭契約及99年增補協議之約定。系爭頻道系統台代理收入每月554 萬元,超躍公司於系爭期間每月給付廣告代理權利金375 萬元,另訴外人宏曜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宏曜公司)為促成超躍公司承攬系爭頻道銷售代理權,同意於系爭期間每月補貼廣告代理權利金50萬元及給付購片費25萬元,均屬系爭頻道之實際收入,是系爭頻道於系爭期間每月實際收入為1004萬元(未稅),兩造平均分配,鴻基公司每月應給付龍祥公司527 萬1000元(含稅)。惟鴻基公司於99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龍祥公司以按月給付553萬3500 元,均經龍祥公司提示兌現,是龍祥公司於系爭期間共溢收630萬元,鴻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龍祥公司如數返還。鴻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尚不知系爭頻道於系爭期間之實際收入若干,且其就系爭支票既非全無給付義務,則其為避免信用受損,繼續付款兌現系爭支票,自難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龍祥公司不得拒絕返還溢領款項。又兩造對於超躍公司代理期間前3 年之分配金額已明定固定金額,龍祥公司不得再請求將宏曜公司於此期間每月給付之購片費25萬元列入分配;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上鍊服務費由鴻基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則超躍公司依其與鴻基公司於99年7月1日所簽訂合約之約定按月負擔75萬元上鍊服務費,非屬系爭頻道之收入,龍祥公司不得請求分配;再兩造就鴻基公司應給付權利金之影片,均另行訂立授權合約書,鴻基公司已依約履行,兩造未約定鴻基公司應給付系爭韓劇之權利金,且系爭韓劇之播放,幾由龍祥公司自行與超躍公司處理,難認兩造約定鴻基公司應給付系爭韓劇之權利金,是龍祥公司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