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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璨蓬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予上訴人,供作上訴人參與系爭重劃案之資金,上訴人則於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返還按投資金額3倍計算之金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係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而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並進行重劃區內土地重新分配及交接,自應以重劃區內重新分配之土地交接完畢為重劃完成之日。且該約亦無以取得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取得價款、抵費地全部出售完成等內容,為投資報酬清償期約定之條件記載。況系爭重劃案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完成後,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重劃區內重新分配之土地,上訴人係藉由其與地主簽訂之重劃協議書,與地主約定抵費地由其全權處理,然非必由其取得抵費地,故約定返還投資金額並非以上訴人取得抵費地為要件。再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5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謂之「抵費地出售」,係指重劃會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將抵費地交付參與重劃之人而言,非指參與重劃之人取得抵費地再出售予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既未以自己之名義參與重劃,其即非上開辦法所定參與重劃之人,或證人簡茂男所指之原始出資人,新北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港泰重劃會)自無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將抵費地交付上訴人之可能。則系爭重劃案之抵費地業經港泰重劃會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同意後全部出售,自已合於系爭投資約定書第4 條之「抵費地出售」要件,被上訴人並已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其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