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簡秀惠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廖丹菱

洪明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簡鴻年

簡世丞簡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經本庭評議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並徵詢其他各庭意見而有歧異見解,爰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一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丁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起訴請求:丙應塗銷A地之所有權登記;乙應塗銷A地之抵押權暨地上權登記;甲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貳、法律問題及法律見解:如附件一。

叁、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就法律問題一、二、三,本庭均擬採其甲說之法律見解。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就法律問題一、二,民事第七庭二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一庭、第三庭、第五庭及第七庭二位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二庭認無從表示意見,民事第六庭、第八庭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就法律問題三,民事第七庭二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一庭、第三庭、第五庭、第八庭及第七庭二位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二庭認宜以潛在歧異提出徵詢為宜,民事第六庭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

伍、本庭指定庭員鍾任賜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陸、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件一、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一、A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甲說:該借名登記、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理由:

㈠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對其經濟土地予以保障扶助並

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例第37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上開就山坡地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所為之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政策,權衡各方利益後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文之禁止規定(107台上90、106台上2538、103 台上2279、89台上1714、88台上3075等判決及103 台上2394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甚明。非原住民藉法律行為以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悖於保護原住民族意旨,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為遂其經營民宿目的,藉由借名登記、買賣契約,以規避上開禁止規定,實際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乙說:該借名登記、買賣契約未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有效。

理由:

㈠非原住民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其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102 台上2189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是除別有規

定外,應屬有效。乙與丙就A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買賣契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均屬有效。

二、同上(一)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甲說:該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理由:

㈠承法律問題一甲說理由一之所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本文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復有明定。該法律行為原則應包括物權行為在內。

㈡乙為遂其經營民宿目的,藉由借名登記、買賣契約,以辦理

移轉登記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其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否則防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精神與規範目的,勢難以達成。

乙說:該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因性之物權行為,並未違反禁止規定,應屬有效。

理由:

物權行為通常係為履行債權行為所生義務而成立,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其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無效。易言之,物權(處分)行為本可獨立於債權(負擔)行為而生效,且履行義務行為本身,於法律價值判斷,並無違反禁止規定與否問題,自不生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結果。基此,解釋民法第71條所稱之法律行為,原則應採限縮立場,認其適用對象僅以債權(負擔)行為為限。以故,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

三、同上(一)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地上權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甲說:該設定地上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理由: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此觀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即明。職是,非原住民既不得因轉讓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自不得因設定登記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故該設定地上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乙說:該設定地上權行為,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效。

理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得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者,非以原住民為限。故該設定地上權行為,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