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蕭乃榮(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梁聖華
梁榮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蕭乃榮請求新臺幣一十萬零七百八十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就選定人方義宗請求新臺幣一十萬零三百八十元本息、選定人方義宗、黃心妤請求排除噪音、異味侵害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蕭乃榮經有共同利益之馮惠玲、方義宗、黃心妤(下合稱選定人)選定為被選定人。被上訴人在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八方百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八方百玉公司),由被上訴人梁榮秋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伊及選定人則分別居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000號、000號、0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每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隔日上午止,使用自動化機器製作豆製品,所生之噪音影響伊及選定人之居住及健康權,排放之異味臭氣污染物(下稱異味)排放濃度亦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影響伊及選定人之生活,迄未改善,並造成伊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及造成方義宗患有失眠症狀,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380元之損害,並侵害伊及方義宗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93條、第774條、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2項、第 1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每晚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下稱夜間作業時段),不得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超過全頻42分貝之音量(下稱排除噪音侵害)、不得在系爭房屋內排放濃度超過10之臭氣(下稱排除異味侵害),並連帶給付伊10萬0,780元、方義宗10萬0,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於夜間作業時段,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豆製品等,所生噪音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所生異味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之臭氣濃度不得超過排放標準10,並應連帶給付蕭乃榮10萬0,780元、方義宗10萬0,380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蕭乃榮5萬0,78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就排除噪音、異味侵害部分,聲明如上。另上訴人就第一審選定人謝忠明、康崑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2年12月間即在系爭房屋開設豆腐工廠,於102年8月20日購置新機器,並未產生噪音,且備有靜電油煙處理設備,未排放異味。縱有氣響侵入蕭乃榮及選定人之土地,侵入亦輕微,或屬相當,異味部分亦合於排放標準。蕭乃榮、馮惠玲已搬離111 號房屋,仍請求排除噪音或異味,即屬無據。又蕭乃榮、方義宗所罹患之失眠、憂鬱症或恐慌症,係其從業環境所導致,與系爭房屋之噪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83年起在系爭房屋共同開設豆腐工廠,從事豆製品製作,並於102年8月29日設立八方百玉公司,由梁榮秋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仍由其與梁聖華共同經營。又11
1 號房屋為蕭乃榮母親所有,蕭乃榮及馮惠玲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4、5月間搬離,且未能證明其二人現仍為111號房屋之利用人,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就噪音、異味之過去或現在之侵害請求排除。依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函、公害陳情受理系統網頁,及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八方百玉公司於夜間作業時間侵入 111號房屋之噪音,曾輕微違反噪音管制法之夜間管制標準,不能證明有噪音侵入方義宗、黃心妤居住之房屋內,或違反標準。且依汎美公司104年6月26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第一次空污報告),系爭房屋異味濃度固為40,惟被上訴人嗣已完成改善,依汎美公司105年2月16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第二次空污報告),異味濃度已小於10,未違反排放標準,已無侵害之情形。第二次空污報告檢測地點與第一次空污報告不同係因風向不同,且無建築物遮擋之情形,檢測方式無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法規,自屬可採,則上訴人就方義宗、黃心妤排除噪音、異味侵害之請求,亦無理由。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南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夜間作業時段噪音管制標準於103年8月5日修正施行前為55dB ,臺南市環保局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2月27日至000號房屋檢測,系爭房屋機器發出聲響所侵入之噪音,高達55.4dB(A)及54dB(A),介於該區夜間噪音標準值55dB上下,聲響已非輕微,噪音復為造成失眠、憂鬱症及恐慌症之原因之一,蕭乃榮自 102年12月13日起數月,亦多次至醫院治療之情形,堪認蕭乃榮主張因豆腐工廠噪音,導致其失眠、憂鬱及恐慌等語屬實,惟此乃因八方百玉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蕭乃榮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不符。另方義宗居住之 109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間,為000號房屋所隔,所受噪音侵入程度較000號房屋為低,且侵權行為人為八方百玉公司,亦不能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蕭乃榮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蕭乃榮之請求,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蕭乃榮及方義宗請求損害賠償、方義宗及黃心妤請求排除噪音、異味侵害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次按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設立八方百玉公司,由梁榮秋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仍由其與梁聖華共同經營等情,經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判決第
4 頁),果爾,被上訴人倘確均係八方百玉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上開說明,即應與八方百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於本件既主張被上訴人經營八方百玉公司,製造豆製品產生噪音、異味侵害蕭乃榮及方義宗之健康權(見一審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原審卷第16、20頁),是否全無以被上訴人係八方百玉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之責之意?應有曉諭上訴人敘明真意之必要。乃原審未遑予以闡明,逕以本件噪音之侵權行為人係八方百玉公司,蕭乃榮及方義宗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見原判決第10、11頁),未善盡闡明義務,所行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次查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7日夜間至000號房屋量測,測得於系爭房屋夜間作業時段製造之聲響侵入 000號房屋之全頻均能音量各為53.4dB、54.3dB,已逾 103年8月5日施行之新噪音管制標準52dB,亦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判決第
4 頁),倘屬非虛,堪認於新噪音管制標準施行後,系爭房屋夜間作業時段製造之聲響侵入 000號房屋之音量即不符標準,則上訴人主張方義宗、黃心妤居住房屋離系爭房屋均在10公尺內,亦均受噪音之侵害(見一審卷三第87頁),是否全不足採?即待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噪音侵入方義宗、黃心妤居住之房屋,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尚嫌疏略。又汎美公司第二次空污報告固認系爭房屋製作豆製品產生之異味已符合排放標準,惟其檢測地點較第一次檢測,似離111號房屋為遠(見一審卷四第4
7、119頁),上訴人亦主張第二次檢測地點距系爭房屋 23.54公尺,較第一次檢測地點14.4公尺為遠,致濃度有所差異(見原審卷第 246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檢測地點遠近容或影響氣味濃度之高低,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屬無據?亦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惟原審逕以檢測地點不同係因風向所致,未就檢測地點遠近是否影響檢測結果乙節為說明,亦有未洽。另就蕭乃榮及方義宗主張因異味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判決亦未予以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民法第 793條係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就排除噪音、異味侵害部分,則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房屋內製造超過一定標準之噪音、異味,其聲明能否達排除噪音、異味侵害之目的?另梁榮秋於原審已抗辯系爭房屋現由伊向梁聖華承租單獨經營,梁聖華已未經營(見原審卷第387 頁),則八方百玉公司究係由何人經營?梁聖華有無共同經營及何時未共同經營?事涉倘有侵權行為存在,應由何人及應如何賠償,案經發回,均請注意闡明及之,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蕭乃榮與馮惠玲請求排除噪音、異味侵害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000 號房屋係蕭乃榮母親所有,蕭乃榮與馮惠玲於本件起訴前已搬離該址,非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利用人,其請求禁止噪音、異味侵入00
0 號房屋逾一定標準於法不符,因以上述理由為蕭乃榮及馮惠玲該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