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陳泰山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鳳嬌
李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變更規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泰山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廠房,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36萬元(實價為33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依約給付簽約金300 萬元後,發現系爭土地為「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為托兒所及幼稚園公共設施用地,非可供興建廠房之工業用地,經與其代理人王譔堯協議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用許可費用,由伊負責最高上限200 萬元,餘由上訴人吸收(下稱系爭協議)。伊依約付清價金,並於102年8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嗣委託訴外人容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繳交回饋金250 萬元,始獲核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伊計支付費用540萬1565元,扣除伊負擔限額200萬元,其餘
340 萬1565元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40萬1,565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王譔堯為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非伊之合夥人或代理人,伊從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協議。伊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有102年6月21日協議書乙事,其上印文非伊親自用印,或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印章,遑論該協議書上乙方係空白,依王譔堯所述,該紙協議書不生效力,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0 萬156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於102年5月21日以實價3300萬元簽訂契約,買賣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為工業用地花費540 萬1565元,為兩造所不爭。綜合證人王譔堯證述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02年6月24日所為系爭土地未能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該買賣視為無效之附加條件(下稱附加條件),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曾鳳嬌討論結果繕打,並依曾鳳嬌要求由上訴人親自用印,經上訴人同意並據此簽發發票日104 年1月8日、面額3300萬元支票1 紙交付曾鳳嬌履行之,該支票亦經王譔堯背書。參以證人王譔堯復證述:系爭契約簽訂後,曾鳳嬌稱要解除契約,上訴人則稱要沒收定金,伊協調之,因系爭土地可辦理變更地目,伊提供前於101 年5月7日委由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瑞川事務所)申請變更規劃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予曾鳳嬌,經上訴人同意,伊於該報價單手寫「陳泰山私人同意,提撥50萬作為申辦部份費用。(由買賣价直接扣除)」(下稱第
1 次註記),該50萬元有提撥,並直接自買賣價金扣除等語。再佐諸證人王譔堯又證稱:因伊與他人開設之墩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樸公司)有資金需求,伊私下向曾鳳嬌借款,惟恐遭拒,提出伊所繕打之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買方於102年6月24日匯款第2期款1400萬元至墩樸公司帳戶之102年6 月21日協議書予曾鳳嬌,曾鳳嬌同意借款即未簽署該協議書,伊1 個月後先還1000萬元,拖到同年底還400 萬元等語。及王譔堯傳訊被上訴人之簡訊(下稱簡訊)表示:「…我們當時承諾申請的費用由我們出,…250 萬我們可以幫忙出,…,我們可是有股東…」等語。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支付仲介費600 萬元予王譔堯,抗辯王譔堯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云云,不足採。本件上訴人確有授權王譔堯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代收第2 期價款及於報價單上註記自買賣價金扣除50萬元作為申辦土地變更規劃費用,均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王譔堯有權代理上訴人於報價單上加註「…協議:買方最高上限為200 萬元,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自行吸收。
申辦人:王譔堯」(下稱第2 次註記),上訴人就王譔堯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40 萬15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查證人王譔堯於報價單上第2 次註記內容「…協議:買方最高上限為200 萬元,其餘增加費用由申辦人自行吸收。申辦人:
王譔堯」等語,係由王譔堯以自己名義所為,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旨。王譔堯於原審復證稱:該註記當時的意思是由瑞川事務所辦理,伊負責超過200 萬元部分,並由伊之傭金扣除,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曾鳳嬌於一審亦陳稱:王譔堯寫報價單,意思是超過200 萬元部分「他」要負擔等語(見基隆地院一審卷第89頁),則王譔堯以申辦人名義,簽立承諾增加費用由「申辦人」自行吸收之第2 次註記,是否有為上訴人代行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負擔該逾額費用合意之代理行為,洵非無疑,自待釐清。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證人王譔堯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同意伊於報價單上第1 次之註記,並自買賣價金中提撥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王譔堯就該註記於一審則係證稱:「…我就協議雙方不要解約…提供…報價單給曾鳳嬌。…是從我的仲介費扣除,…沒有經過陳泰山同意,因為當時我認為我有仲介費,直接扣除就可以。…意思就是扣我的傭金…我當時沒有告訴曾鳳嬌我有傭金」、「…本件我的傭金600萬元,還有200萬元沒拿到,因為曾鳳嬌僅給付3300萬元,非約定之3500萬元」等語(見基隆地院一審卷第84、87、88頁),已與其於原審所稱該次註記經上訴人同意乙情相異;經再與曾鳳嬌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00萬元,因王譔堯要趕快拿到款項,減價200 萬元變成3300萬元等語,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3500萬元,王譔堯要求先扣除應給付其仲介費200 萬元,伊始簽發3300萬元保證票等語(見基隆地院一審卷第89、91頁)相核,似兩造及王譔堯同認價金3500萬元中含有200 萬元仲介費,則王譔堯於原審證稱報價單所載5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並已自價金中扣除,較之其於第一審證述自價金中扣除者係屬王譔堯之傭金,未得上訴人同意,是否非應以一審之證述內容,較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滋疑義。又原審係依證人王譔堯於原審證述:「(問:這個協議書上所寫的『小姐乙方』,是否就是指曾鳳嬌,本來就是要給曾鳳嬌簽的?)是的,因為我怕萬一曾鳳嬌不願意借我,我去拜託陳泰山,乙方指的就是曾鳳嬌沒錯。後來曾鳳嬌同意借錢,就沒有簽這張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認定上訴人同意王譔堯以106年6月21日協議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惟證人王譔堯於一審就此協議書係證稱:「(問:再製作…之前,有無經陳泰山授權或同意?)沒有」、「(問:交付該份協議書文稿之前,被告陳泰山是否在場?)沒有」、「(問:此協議書後來有無成立?)會製作這份協議書的原因是我要向曾鳳嬌借錢,我擔心曾鳳嬌不願意,所以我才做這份備用,打算若曾鳳嬌不願意時,再找陳泰山幫忙,所以那份協議書是不完整的。後來我也沒有再拿這份協議書再去找陳泰山,因為後來曾鳳嬌同意借我錢,所以協議書用不到,…」等語(見基隆地院一審卷第86頁),參以上訴人自始即稱:於訴訟中始知該協議書存在,其上印文非伊持用之印章,亦非伊親自用印等語(見基隆地院一審卷第81、82頁),則王譔堯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是否足資認定上訴人同意王譔堯以102年6月21日協議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同有疑義。倘上訴人未同意報價單上第1 次註記之扣除50萬元價金,亦未同意王譔堯執102年6月21日協議書借款。佐諸曾鳳嬌於一審陳稱:上訴人僅在簽約時及在附加條件蓋4 個章時出面,並未稱其僅係登記名義,其餘均為證人王譔堯與其接洽;1400萬元借款,因王譔堯僅償還1000萬元,餘400 萬元抵作價金等語(見基隆地院一審卷第89、90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再酌以證人王譔堯亦證稱:伊在簡訊中所稱股東係以前要投資系爭土地之投資者等語(見基隆地院一審卷第84頁),則上訴人有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王譔堯,攸關王譔堯是否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自待探求釐清。乃原審未詳究王譔堯於本件前後證詞全文,並綜合兩造當事人之陳述,遽以王譔堯於原審片斷及與一審證述相歧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譔堯,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