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林吉一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上訴 人 汪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秋鳳向訴外人周有水購得許貽鄭於民國79年10月2 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周有水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79年北中地登字第038661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後,原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金吉共同購買,上訴人雖已給付半數價金250 萬元,惟陳金吉卻反悔不買,故改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2分之1權利,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由周有水逕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雖因後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然尚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抵押權亦未塗銷,分配表尚未確定,拍賣所得價金尚未由抵押權人依優先順序分配受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訴請確認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並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本於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於上開執行事件就403萬1,000元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見一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至第72頁),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有2分之1權利,既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背面、第16頁),則其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