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王成居
王太明王桂英王明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麗芳(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偉(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王成居為移轉登記,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及命上訴人王成居為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原判決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廢棄原判決㈡及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被上訴人王正略(於繫屬本院後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月5日裁定由其繼承人王麗芳、王明偉承受訴訟)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王成居、訴外人王傳昌、王源有及王正略兄弟 4人共有,並於80 年3月19日訂立兄弟土地房屋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即王正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305分之2000,編號9至11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惟以借名方式繼續登記為王成居所有,而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王正略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王成居與上訴人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下各稱其名,合稱王桂英等3人),依序於如附表二、三、四備考欄所示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之時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是該等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與系爭贈與契約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已侵害王正略依系爭協議書得對王成居請求履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及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爰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命王桂英等3 人各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王成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王成居購買,其與王正略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王成居囿於教育程度而不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復顧及手足之情,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充其量僅為贈與,王成居爰撤銷之。另王正略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王成居之請求,係屬特定物債權,並無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適用。且縱認得依該規定撤銷,其行使已逾1 年除斥期間。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王成居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11305之判決,改判命王成居為移轉登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命王桂英等3 人塗銷登記、王成居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參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即王成居與王正略兄弟王源有、
姊妹林王幼、見證人陳阿忠證詞,可認系爭土地係王正略兄弟共同耕種聚資所購,原借名登記於王源有名下,因王成居於77年、78年間,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經王正略4兄弟於8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王成居與王源有同意登記於其2 人名下之土地,均應按協議書分配之持分共有,而借名登記於王成居與王源有名下,王正略及王成居間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且52年間購買土地時母親仍在世,依當時傳統農耕家庭共同生活模式,由長男王成居出面承租土地,並由兄弟共同耕作,收入交予長兄,10歲小孩參與農事亦非少見,堪認兄弟間係同居共財,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
㈡王正略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得主張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固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惟此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即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王成居於為系爭法律行為之101、102年度除有利息所得新臺幣1萬1,157元、1萬1,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顯見當時王成居並無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王正略所負債務之資產存在而陷於無資力,堪認王成居將系爭土地贈與王桂英等3 人之無償行為害及王正略之債權,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桂英等3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王成居所有,即屬有據,且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㈢王正略與王成居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基於對王成居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成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所有,亦屬有據,且該請求權自終止時起算,未逾15年之時效,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四、本院之論斷:㈠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其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尚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見被上訴人111年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原審以王正略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得主張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之特定物債權,於王成居債務不履行時,既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王成居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系爭法律行為即害及王正略之債權,亦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命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命王桂英等3 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王成居所有,即有違本院前開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無從維持。
㈡次按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者,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成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部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因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王桂英等 3人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其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復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此項移轉登記之請求,因給付不能之狀態尚未除去,即不能准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命王成居為移轉登記、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及命王成居移轉登記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分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系爭法律行為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王成居、及命王成居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移轉登記部分),及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命王成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11305為移轉登記部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