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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山田靖宏(即YAMADA YASUHIRO)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吳勁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雇主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該條規定並未賦予勞工得就未附補償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雇主補償,自未能據此得出請求雇主補償之法理。上訴人請求補償所憑之附隨義務,不得以訴獨立請求履行。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民國104年7月1 日消滅時,僅在臺北市經營百貨業,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禁止競業區域,僅限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及宜蘭市,難認上訴人因該競業禁止條款致其無法就業影響生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補償競業禁止期間之附隨義務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法理或系爭契約所生附隨義務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及未盡闡明義務,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正確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均認無理由,並說明其理由,自未違反法官知法之原則。又原審係以上訴人請求所憑附隨義務,不得以訴獨立請求履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則原審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性質上屬附隨義務之一種,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