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家鶴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之被繼承人謝盈金(於民國88年9月17日死亡)於87年5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570萬元、到期日為88年3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尚有票款305 萬元未償,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乃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14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伊之郵局存款2萬6,462 元及薪資債權207萬8,656元,合計210萬5,118元(下稱系爭執行案款)。惟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於謝盈金而無執行力,是項執行不合法。又伊未與謝盈金同居共財,不知有系爭本票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違法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執行案款附加利息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5,118元,及其中136萬4,824元自100 年10月20日起算,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至33「扣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各自相對應之「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謝盈金,伊持之執行系爭執行案款,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之兄弟與謝盈金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對於謝盈金簽發系爭本票乙事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謝盈金之遺產總額為5,555萬7,135元,遺產淨額為1,362萬1,316元,並無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之情事,參以謝盈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本票債務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清償,並未過苛,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有關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再者,伊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認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本票裁定固於88年8 月12日向謝盈金之戶籍地即改制前高雄縣○○鄉○○路○○號送達,經郵差於送達證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父代」,由謝盈金之子謝富餘(籍設高雄縣○○鄉○○路○○號)蓋章收受,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謝盈金及謝富餘之戶籍謄本可稽。惟參諸證人即郵務士曾國川到庭證稱:伊將系爭本票裁定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由10號雜貨店老闆娘代收,因該婦人表示其夫與住在19號之人為兄弟,並拿出謝富餘的印章,表示謝富餘是謝盈金的父親,故伊將送達文書交與該婦人收受等語;證人即謝盈金之子謝富餘於另案聲明異議事件所證:伊住10號,伊父謝盈金住19號,兩屋相距約50公尺,伊未與謝盈金同住,當時謝盈金因生病意識不清,伊心想將裁定拿給謝盈金亦無用,故於收受裁定後,並未交給謝盈金等語,足認系爭本票裁定並未送達謝盈金之住所而由同居人代收,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代收人亦未將之實際轉交予謝盈金收受,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持未經合法送達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盈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業已取得系爭執行案款,應屬非法執行所取得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54年3月3 日自其本籍地高雄縣○○鄉○○路○○號遷出後,先後設籍高雄市、臺南市、臺中市,於70年4月8日遷往臺北市居住迄今,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54年間起即未與謝盈金同居共財乙情,堪予採信。彼二人長達近35年未同居共財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謝盈金因擔保他人債務而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要與社會經驗相符,應屬可信。衡以父子二人長久未同居共財生活,倘仍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謝盈金之生前債務,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倘債權人業已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受償,對於本得拒絕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繼承人而言,即獲有不當得利。依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謝盈金之最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謝盈金之遺產總額固經核定為5,555 萬7,135元,然除遺有農會存款130元外,餘皆為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謝盈金之遺產迄未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4月2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意旨,謝盈金原經核定之遺產稅,除以所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等78筆土地,抵繳部分稅額296萬3,185元外,其餘不足稅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以現金繳納,扣薪繳納金額為537萬7,217元。雖因稅額變動,嗣經退還全部抵繳土地及部分現金,被上訴人取得之退稅金額為245 萬3,964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惟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退稅,其金額顯然低於其遭扣押命令執行薪資所得用以繳納遺產稅之537 萬7,217 元,自非謝盈金之遺產。上訴人抗辯該退稅款經被上訴人領取後,已與謝盈金之遺產混合(誤稱為混同),被上訴人應於遺產價值總額內負清償之責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得主張以繼承謝盈金之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直至99年間,始以未經合法送達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存款及薪資債權,而取得系爭執行案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案款,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合計136萬4,824元,附加其於100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因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之利息;就附表一編號23至33所示款項,附加受領時即如該附表所載各該「利息起算日」之利息,一併償還。又被上訴人並無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故無上訴人所稱債務可供抵銷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10萬5,118元,及其中136萬4,824元自100 年10月20日起,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至33「各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各自相對應之「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依該規定,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或異議權,倘其固有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既非任意清償,自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執行案款之不當得利。查被上訴人未與被繼承人謝盈金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謝盈金除遺有農會存款130 元外,其餘遺產皆為不動產,其遺產迄未分割;上訴人持未經合法送達之對謝盈金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因而取得系爭執行案款等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案款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謂系爭執行案款未逾謝盈金之課稅遺產淨額1,362萬1,316元,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清償云云,並無可取。上訴論旨執此為由,並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