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訴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有股數:王連陞6,566股、王士維1, 260 股、上訴人5,107股、王年章5,467股、王元正200股、王麗霞300股、王李麗娥1,100股,合計已發行股份2萬股。王年章於民國98年3月9日死亡,其持股經繼承人即王李麗娥及訴外人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於同年8月20 日協議分割由王李麗娥取得。嗣王李麗娥於101年10月12日將該5,467股併同其持有之1,100 股均讓與王連陞,並於同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則出席之王連陞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1萬3,13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5.67%,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不成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股份並未發行股票,無應以背書為轉讓之情形,其股份之轉讓於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有無登記於股東名簿,屬被上訴人得否對抗之問題。王年章之股份既由王李麗娥繼承,並由王李麗娥併原有持股讓與王連陞,且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因未持有股東名簿無法登載,但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上訴人、王連陞、王士維、王元正、王麗霞,並無不合,與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無違。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之章程雖記載發行記名股票,惟被上訴人之股份並未發行股票既為原法院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關於股份之轉讓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