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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鄭○允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藍○青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酌定親權行使之方式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藍○生(0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因上訴人迭因瑣事而生爭執、不滿,終至被上訴人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處於分居狀態。而被上訴人曾於深夜裸身與訴外人陳臻共處一屋,逾越與異性朋友相處分際。兩造復缺乏良好之互動模式,心結與怨懟益增,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有可歸責,其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離婚部分,經原判決准許,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審酌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藍○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以資兼顧。未成年子女藍○生既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上訴人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則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