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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 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編號23、26至30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區○○○○道路上,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因上訴人爭執拆遷補償費數額,兩造協調不成,臺中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等情,依民國95年6 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遷移系爭樹木,交付該土地以施作重劃工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以口頭方式通過,參與決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 者98人不得算入同意人數,所選任理事、監事除監事1 人外均未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同意,理事11人亦未符合理事、監事持有土地之資格限制,重劃會成立不合法。被上訴人因101年8月9 日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都市計劃,修正重劃計劃書,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土地分配未經公告確定,系爭地上物嗣經複驗、複估未經公告,重劃計劃書共同負擔超過45%,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4、5項、第14條第4項規定,且補償費未經判決確定,依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遷地上物及樹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樹木之拆遷補償費數額有爭議,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與本件請求拆遷,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兩造間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爭議,既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召開調處會議均未能達成共識,裁處調處不成立,並通知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調處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遷,符合起訴要件。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核准成立,重劃範圍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2 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系爭地上物及樹木為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內如附圖所示所示A、B、C 及編號23、26至30;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理事、監事所有「重劃前」土地之資格限制,應係避免理事、監事擬於當選後再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所生爭議,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理事、監事自「重劃前」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規定,應與前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相同解釋,參以獎勵重劃辦法第 6、8、9、11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屬重劃會籌備階段,當時章程內容未由會員審議,重劃計畫書亦非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可認被上訴人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李柏邵等11人,以在受選舉當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以上者,即符合法定及章定之資格限制。上訴人主張理事、監事資格限制應回溯至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劃書為基準時點,前開理事、監事之選任為無效云云,尚不可取。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第3 項)並未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方式,縱以口頭方式通過章程決議,亦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未經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屬有效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定李○○等5 人因王俐欣等67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犯偽造文書罪,惟王俐欣等67人在未辦理該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屬合法會員,以渠等為會員資格所進行程序,仍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 次會員大會所選任理事,監事,經扣除參與選任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 之會員98人,所有理事及除張國薰以外之監事未經全體會員1/2 以上之同意,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成立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其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6條第2 項規定,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於「市地重劃計劃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妨礙前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即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處理,此與妨礙土地分配之地上物等拆除,需迨土地分配確定始得為之,並不相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及樹木坐落公告確定重劃計劃書內之計劃道路上,自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至系爭重劃區內有關古蹟「瑞成堂」重劃計劃書變更部分,未涉及上訴人及其他公共設施,上訴人據此所為主張,並不足取。末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6條第4項分別訂立之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不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僅在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2、4、5項、第14條第4 項規定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樹木,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重劃會於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所明定。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1條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查系爭重劃區於98年1月

17 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成立重劃會,該會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98年2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乙節,有被上訴人98年1月22日、98年2月24日函、臺中市政府

98 年2月12日、98年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至11頁)。上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被上訴人合法成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洽,然認定被上訴人合法成立一節,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