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 金 盛訴訟代理人 林 蓓 玲律師
陳 萬 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蕭碧哖
馮 國 恒馮 國 峯溫 兆 民呂 月劉 冬 月劉 政 儀劉 崇 禮劉 家 熙劉 素 美劉 佳 玉劉 淑 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承 訓律師
陽 文 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劉蕭碧哖以次8 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劉安田(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劉蕭碧哖、劉家熙、劉素美、劉佳玉、劉淑梅承受訴訟)主張:伊為上訴人所辦理「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召開第6 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就提案一「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決議「依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下稱系爭決議)。伊於系爭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築物,然上訴人竟未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就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築物及既成社區者訂定負擔減輕原則(下稱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致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分配結果)未獲減輕負擔,系爭決議逕予認可,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劉政儀、劉冬月(下稱劉政儀等2 人)、劉崇禮應受分配土地已達分配街廓之最小面積,依法應單獨分配土地,然系爭分配結果竟將劉政儀等2人合併分配1筆土地,另將劉崇禮與訴外人劉承曆(下稱劉崇禮等2人)合併分配1筆土地,分別維持共有,亦屬違法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認可系爭分配結果部分為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僅就應繳納超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提出異議,是系爭分配結果就其他未異議部分已告確定。劉政儀等2人所有建築物相連,系爭分配結果予以合併分配1筆土地維持共有,其如不同意維持共有,得於分配結果確定後自行分割土地;而劉崇禮等2 人為父子,劉崇禮因其所有合法建物面積過大,為避免部分建物遭拆除,因而代劉承曆同意合併分配1 筆土地共有,難謂系爭分配結果違法。又伊已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記載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系爭分配結果合於相關規定,系爭決議予以認可,自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事宜,劉蕭碧哖以次8 人及劉安田(下稱劉蕭碧哖等9 人)將所有如附表一「重劃前土地情形」欄所示土地納入重劃。系爭重劃會章程於93年3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而開始實施重劃,是辦理系爭重劃應適用行為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92年1月24 日修正發布,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89年7月20 日修正發布,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系爭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等事項,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同意備查。劉蕭碧哖等9 人不同意系爭分配結果,其既已於公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該分配結果即未確定。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準此,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其個別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自應逐宗分配,不得擅予合併分配1 筆土地而令其共有。查劉政儀等2 人於所有土地上分別有合法建築物,其應受分配土地均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各得受分配其建築物所坐落基地,且其2 人未同意合併分配,乃系爭分配結果竟將劉政儀等2人合併分配1筆土地而維持共有,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劉崇禮等2 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均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劉崇禮固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閱覽情形上記載:「請合併兩筆在同一區、土地住宅區併在商業區,劉承曆合併」,惟其僅係申請與劉承曆受分配之土地合併在同一區,而非申請其2人合併分配1筆土地而維持共有,且劉崇禮有合法建築物,其本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受分配,並無與劉承曆共有土地之必要,系爭分配結果逕將劉崇禮等2人合併分配1筆土地而維持共有,亦違反前揭規定。又重劃計畫書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根本,重劃會如未依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進行重劃,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予解散,此觀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是重劃事務未依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進行者,自屬違法。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 款明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亦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原則,由會員大會依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實際情形及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方式。則上訴人自應召開會員大會研訂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之處理方式,並於最後分配時適用該處理方式以減輕合法建築物及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劉蕭碧哖等9 人有如附表一「合法建物建號及門牌」欄所示合法建築物,惟上訴人既未召開會員大會訂立上開減輕負擔之具體方案,系爭分配結果亦未減輕劉蕭碧哖等9人之負擔,該分配結果自違反系爭計畫書第10 條規定。上訴人雖抗辯其理監事會曾討論超配土地如何減輕負擔事宜,惟依其提出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核與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不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分配結果為合法。再系爭分配結果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部分非不得切割,上訴人就劉蕭碧哖等9 人依法重新分配,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認可系爭分配結果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記載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籌備會應檢附重劃計畫書等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此觀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第24條及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10款之規定自明。是重劃會執行分配事務時,應依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為之,如未予執行,自屬違法。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關涉於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負重劃負擔之計算,此項計算結果既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送主管機關核備,並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尚得對之提出異議,則重劃會自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確定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之內容,始得據以辦理土地分配及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查原審合法認定經核定之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原則,由會員大會依各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實際情形及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方式等語,劉蕭碧哖等9 人於系爭重劃區內均有合法建物,而上訴人既未召開會員大會研訂合法建物減輕負擔之處理方式,亦未就劉蕭碧哖等9 人之分配結果減輕其負擔等情,則系爭分配結果自違反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原審因認系爭決議就系爭分配結果予以認可,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並不違背法令。又附表一記載劉承曆受分配情形,僅在說明系爭分配結果將劉崇禮與劉承曆合併分配1 筆土地並維持共有,而原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確認系爭理事會會議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結果所為認可決議無效等語,並不包括劉承曆部分,自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