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賴美惠

賴美琴賴美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招治

賴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重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桂彰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耕作權及同段530地號(下稱53

0 地號)土地地上權,均因權利存續期間於民國67年11月30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及地上權;且 530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A、B建物(83、70平方公尺)非賴桂彰興建,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