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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上 訴 人 金溥聰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雅琳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係三立公司新聞台所製播「臺灣大頭條」新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播,其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系爭節目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中,口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內容。然附表編號 1中關於「難道總統府那個馬金真的是頂新魏家的門神嗎?」等言論(下稱編號1言論),及附表編號2中關於「總統府那邊金溥聰派來的這個金溥聰當時用的副秘書長,副秘書長林德瑞打了個電話給連勝文(103 年臺北市長選舉候選人)的好朋友就跟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能講食安」等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暨附表編號3中關於「這一場選舉連勝文敗得這麼的慘,換過來,是不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呢,要看剛剛那一張,來看一下,主要呢就是在講這個食安的問題的時候呢,連勝文他都已經準備要好好的批頂新批魏家了,可是呢阻擋的是誰,又是總統府來的,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金溥聰的人,就說呢,你可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好,這個選戰呢處處都受到限制,那難道這一次就是馬金故意要讓連勝文敗選的嗎?」等言論(下稱編號 3言論,與編號1言論、編號2言論合稱系爭言論),均屬與真實不符之單純事實陳述。且因頂新集團旗下之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間接續爆發使用餿水油及飼料油等恐有害人體之油品製造商品販售,導致民間社會發起拒絕購買頂新集團產品之運動,該集團成為社會上人人喊打的對象,則被上訴人指稱伊指示林德瑞致電連勝文陣營,要求不要批評頂新魏家,即係指控伊為頂新集團護航或與該集關係匪淺,已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為從事新聞報導之專業人員,應對所播報內容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僅憑壹週刊報導即為系爭言論,顯有過失。且系爭報導經播出後,經視聽媒體迅速廣泛傳播,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下合稱上述 4報為 4大報),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規格,刊登 1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臺北市長候選人連勝文之競選執行總幹事蔡正元,於敗選後在 103年12月17日經多家新聞媒體訪問,檢討敗選原因時表示:「國民黨副秘書長林德瑞打電話給李德維,電話轉給他,叫他說只要談食品安全就好,不要去針對頂新任何一個個人或任何一個廠家。頂新當時沒有處理好,我認為這通電話是很關鍵的,結果後來沒想到是總統府自己開記者會,大力的推動滅頂計畫,所以我就感覺到說怎麼會是這樣子呢?叫候選人在戰場上不要去打這個槍,結果在後面的總統府反而開大砲了。」(下稱蔡正元訪問內容),嗣各家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均合理推論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高層要求連勝文於陳述關於食安議題之競選政見時,不要提及頂新集團。伊主持之系爭節目於進行追蹤報導時,不僅採訪蔡正元,亦同時訪問李德維、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文傳會主委)范姜泰基,並由伊就蔡正元之陳述以公正第三人之立場提出社會大眾可能就「是否有高層要求連勝文就食安問題避談頂新?」之質疑,為意見表達,並非陳述林德瑞打電話給李德維是受何人指示之事實,並已平衡報導,使視聽大眾得以理性自我判斷。且除系爭節目外,亦有多家新聞媒體亦對於蔡正元訪問內容為相同之意見表達,伊自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另伊係為向大眾介紹林德瑞之背景資訊,始於編號2言論中提及上訴人。編號3言論中所提及「總統府的馬金」,僅係總統府及國民黨高層之代稱,並非陳述係上訴人指派林德瑞撥打電話予李德維及要求不能批魏家,且係屬政治性評論,而非事實之陳述。又蔡正元訪問內容所引發社會大眾及媒體之質疑,攸關公共利益,而上訴人當時擔任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及影響力,不難反駁及澄清相關誤解,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並減輕伊所負查證義務。而伊所為播報,係經新聞團隊依採訪記者之採訪內容撰稿製作而成,均有相關證據可認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 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述及「總統府那個馬金」、「是不是就真的是馬金在背後搞呢」、「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其所稱「馬金」,於社會大眾之認知,即係指前總統馬英九及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之編號 1言論,屬含有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惟編號 2言論中所述「金溥聰當時用的副秘書長林德瑞打了個電話給連勝文的好朋友就跟他講,你不能批頂新,你只能講食安」、編號 3言論中關於「總統府的馬金呢,就透過了副秘書長林德瑞,這個人喔就是金溥聰的人,就說呢,你可以批食安,但是你不能夠批魏家」等內容,則均係意指上訴人指示林德瑞打電話要求連勝文勿批評頂新集團之事實陳述。上訴人當時雖為公眾人物,惟被上訴人亦為新聞主播,有更多資源及管道查證事實,自應更為注意。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蔡正元已於個人臉書表示不知道林德瑞背後是誰?而林德瑞則出面表示未受人指示打電話,李德維亦澄清與林德瑞通話內容未談及「滅頂」。則被上訴人未為查證,即為不實陳述,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且其指控上訴人護航頂新集團,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損及其名譽。至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1小時後,始在系爭報導之另段新聞中陳述國民黨文傳會主委范姜泰基表示國民黨中央未就頂新案對連勝文陣營為任何指示,及總統府人士亦強調馬總統與上訴人都說絕無此事(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惟其收視之觀眾未必相同,無平衡報導之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業經上訴人向三立公司抗議,被上訴人未再發表相同言論,並在另段新聞播報中口述系爭澄清聲明,有助於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且林德瑞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已出面表示未受人指示撥打電話給李德維。而李德維亦澄清與林德瑞通話內容未談及「滅頂」等語,則上開內容經其他新聞媒體報導,即有澄清之效果。又三立公司新聞台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當日下午 2時播出之前進新臺灣政論節目中,曾引用林德瑞回覆記者表示未受任何人指示撥打電話等語,亦得減輕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侵害,間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情,考量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無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被侵害者,除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外,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林德瑞已在媒體澄清未受人指示打電話給李德維,李德維亦表示與林德瑞通話內容未談及「滅頂」之事後,仍然為違反真實之系爭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經上訴人向三立公司表示抗議後,被上訴人在約 1小時後於另段新聞中口述范姜泰基及總統府所為之澄清聲明,惟斯時收視觀眾與系爭言論之收視大眾未必相同,無平衡報導之實,不能阻卻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構成違法侵害在前。嗣又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陳述系爭澄清聲明及林德瑞、李德維之說明,已有為上訴人澄清之效果;且三立公司於系爭節目前之前進新臺灣政論節目中曾引用林德瑞回覆記者詢問時表示沒有人指示其撥打電話之新聞畫面,應能導正系爭言論之違誤,已間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前後論述不無齟齬。且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報導當時已先存在之上開澄清及聲明,何以得逕認為嗣後系爭言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回復方法之心証所由得,逕謂無再命為其他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