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梁 財 明
梁 在 發張梁秀花梁 秀 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林 益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 武 傑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1年7月20日、10月8 日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00○○○區○○段○○○○○號
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1180、1180-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公同共有,伊為系爭重劃區會員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同年6月1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2次會員大會),其出席會員人數未達法定定足額,所為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9 次理事會),所為授權理事長處理事項之決議;101年7月20日、10月8 日召開第10、11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10、11次理事會),所為認可「重劃後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修正後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之決議,有違法令章程,其決議均為無效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第 1、2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於原審之變更聲明);㈡確認系爭第9 、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1、2次會員大會決議,並無不存在之情
事,系爭第9 、10、11次理事會決議,亦無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以如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第二審變更之訴:
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土地所有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於95年4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經該府於97年1 月29日函准實施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同年6月1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於100 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第9 次理事會,審議系爭重劃工程結算書圖;101年7月20日、10月8 日分別召開系爭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認可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成果。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合併分配於合作段3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第1、2次會員大會於決議時之獎勵重劃辦法(內政部95年
6 月22日修正發布,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就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之法定足額數,及會員受託代理他會員出席時之受託人數,並無明文,自得由重劃會以章程或決議方式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3條規定之必要,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規定社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被上訴人章程並無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受託人數限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武傑等人僅各得代理會員一人出席,委無足採。
㈢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67人,私有土地出席人數40人
,占全區私有人數61.5%;出席面積1.623837公頃,占全區私有面積68.02%;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68人,私有土地出席人數42人,占全區私有人數61.76%,出席私有面積1.539885公頃,占全區私有面積66.58%,縱將上訴人爭執之會員梁清隆、簡水柱扣除,出席人數及面積均超過私有土地應出席人數、面積之1/2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2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無可取;其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第1次、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重劃區所有工程之設
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等,為理事會之職掌事項。系爭第9 次理事會之決議一,並未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決議二,亦屬其理事會之職權,上開決議,係屬理事會就具體特定事項為意思表示後,將細節部分交由理事長為之,此與理事會將其職權籠統授權他人代為者不同;獎勵重劃辦法就該處理方式並無禁止規定,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法令,並非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第9 次理事會決議為無效,亦無理由。
㈤系爭土地坐落於L 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僅西、北兩側分別面臨
系爭10米及8 米道路,東側則須經由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下稱原1178、1179 -3土地)始能到達OO路。原1180-1土地於重劃前屬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可受分配面積僅66.76平方公尺而不足以單獨分配,應與面積較大之原1180土地合併分配。上訴人所稱「東側之OO路」、「北側之新設8米道路OO街」及「西側系爭10米道路」,均為系○○○區○○道路,其與系爭重劃區土地相鄰部分,即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街廓之「路街線」。系爭土地縱橫跨街廓分配線,亦應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始得於各該區塊內分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個別分配於「臨OO路」及「臨系爭10米道路」兩處位置,為不可採。原1180之1土地不得單獨分配,故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原則規定分配,並非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重劃土地於扣除負擔後,就剩餘土地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配土地,即因原有土地之位次不同而具體分配土地位置,且有不同之分配比率。上訴人並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其他應受分配土地所有人,縱認其他應受分配土地所有人所受之分配為不當,其法律上效果不當然及於上訴人,難認與系爭土地之分配是否不當相關。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因有:⑴未依重劃說明書配回65%土地;⑵系爭土地重劃後價值低於重劃前;⑶抵費地應受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最小面積規範;⑷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配不公;⑸重劃費用浮報,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所為:「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並依辦法2送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公告」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㈥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分配計算及分配結果,除有爭議
或與事實不合部分,於修改後提交系爭第11次理事會審閱修正;就無爭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修正後之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則經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第10次理事會之決議既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1次理事會所為:「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修正後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陳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公告」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㈦系爭重劃區早於95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於97
年1 月29日准予實施系爭重劃,上訴人參與系爭重劃,且於系爭第1、2次會員大會多次發言,惟未於籌備會階段及時異議等,縱認重劃、同意重劃人數與規定有不足問題等瑕疵,該部分之程序瑕疵,亦因重劃會員大會之成立而補正,堪認系爭重劃並無違憲問題。被上訴人於重劃過程亦無徇私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系爭第1、2次會員大會均不存在,系爭第9 、10、11次理事會之決議無效,均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上訴部分):
⑴查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調整分配為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先認系爭土地坐落於L 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僅西、北兩側分別面臨10米及8 米道路,東側則須經由原1178、1179-3土地始能到達OO路,而未面臨OO路;繼謂上訴人主張之「東側OO路」○○○區○○道路,與重劃區土地相鄰部分,屬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街廓之「路街線」,似又認系爭土地面臨「原有路街線」之OO路,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⑵又原1180土地較原1180-1土地為大,且土地相互毗鄰,原1180
土地之東側較西側為寬(見一審卷㈡第223 頁);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3年12月19日函(見一審卷㈢第7頁)亦謂:原1180、1180-1土地坐落之街廓,推測其重劃後街廓分配線應為土地分配圖(見一審卷㈢第10頁)黃色螢光筆所示,如分配面積已達A、B、C 各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應於各區塊個別分配之;如經計算位於B、C區塊土地各未達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若重劃前位於B、C區塊之土地加總已達B或C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得於B或C區塊擇一分配之…(見一審卷㈢第7 頁反面)。原審既認原1180-1土地應與原1180土地合併分配,惟並未說明倘「東側之OO路」為系爭土地所在原街廓所面臨之原有路街線,且原1180、1180-1土地合併已達C區塊(面臨OO路)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何以不得分配於面臨東側之OO路(即上揭C區塊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另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固係自辦重劃會之職權,惟所為分配作業仍需依市地重劃辦法為之。而各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後土地之計算、分配面積、位置,因相互牽連之連動關係,倘因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未依規定辦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分配亦將因此而受影響,並非完全無關。經管原11
78、1178-1、1178-11 、1179-3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101 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確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配,亦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分配(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上訴人主張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有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配不公情形,是否不可採?原審逕認其他應受分配土地所有人縱所受之分配為不當,與系爭土地之分配是否不當無關,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綜上,重劃分配結果既有如上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系爭第10、11次理事會仍予決議認可,非無可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第 1
、2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變更之訴,及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上訴):
⑴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
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系爭會員大會舉辦後,獎勵重劃辦法於101年2月4日修正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始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 人委託」、「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10,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其限制亦有別於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之規定,尤見係立法有意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規定社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餘地。
⑵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