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上 訴 人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買受對於祥太醫院(嗣改為新祥太醫院,下均稱祥太醫院)之全部經營權,惟將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於該院2 樓合作之洗腎中心(下稱系爭洗腎中心)在107 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予以除外(下稱系爭除外約定)。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辭去祥太醫院院長職務,自該院遷出執業登記,更將洗腎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復於同年8 月13日與佳特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顯無法履行致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失效,上訴人亦已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卻仍主張保有該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經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上訴人已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洗腎中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僅負有於107 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伊是否繼續營業,與伊得否主張系爭經營權無涉,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未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系爭經營權仍歸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復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及100年1月
3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成立租賃關係,伊自得依該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洗腎中心,縱該租賃關係不存在,伊亦得依系爭經營權而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洗腎中心予伊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法第246 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係上訴人於契約訂定後所生不能履約之狀況,並非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協議書尚不因而無效或失效。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A及第5 點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係買受祥太醫院之不動產、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與其經營權全部,僅系爭洗腎中心及與其業務相關之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除外。從系爭協議書第10點:「祥太醫院建物含A棟與B棟2 樓出租與第三人『佳特公司』該租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續租給第三人到租期屆滿(租約日期:西元2018年12月31日)。乙方若於如上交易金額全部繳清完畢,則甲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等3 人)應協助乙方辦理換約,變更乙方為出租人,該租賃物每月20萬元租金歸乙方所有」、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洗腎中心租金所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年12月31日前歸上訴人所有,101年1 月
1 日後歸被上訴人所有,租金或合作內容有變動時,需經三方協商同意等語,及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允諾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2 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擔保租金每月20萬元,並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及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等情,足認系爭除外約定,是以由佳特公司在
107 年12月31日前繼續於該處從事洗腎業務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後,遭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該院曾於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為由,處以停止特約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上訴人隨即於101年7 月19日自該院離職,未再將執行業務登記於該院,客觀上已無在祥太醫院執行職務之可能;其於同年8 月13日與佳特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洗腎中心之合作關係,允諾協助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留於祥太醫院或其他非屬佳特公司建議之院所治療,甚於同年8 月到10月間將原登錄在祥太醫院受僱護理師異動改登錄於與佳特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陽明醫院執業;另於 101年9 月間被上訴人因無法與佳特公司完成簽約而請上訴人協助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何不收回自己經營從小作起」等語,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自承已於101年8月將系爭經營權交還被上訴人,復據楊漢東律師於同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上訴人一直強調他要裸退,他的意思是說他不幹了,他建議上訴人停權後再回來,但上訴人說他不要了等語,堪信上訴人已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尚不因被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行配置合格專業醫師或設備之義務及表明將代上訴人履行該義務,或因上訴人於101年10月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若被上訴人無法於15日內與第三人完成簽約,使已拋棄之權利回復或逕認系爭經營權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經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由系爭承諾書開宗明義所示「王福源院長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系爭協議書第8點㈠a:「出租給佳特公司之租賃所得,在乙方未繳清尾款之前歸甲方所有」及系爭同意書就系爭洗腎中心租金之分配方式所為約定內容,可證系爭洗腎中心係由祥太醫院出租佳特公司,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經營權及租賃關係,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洗腎中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經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權利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於表意人為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自祥太醫院離職後即未再回任,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自承已交還系爭經營權,暨參酌楊漢東律師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並上訴人與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間合意終止合作協議等情,認上訴人已期前拋棄系爭經營權,自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