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上 訴 人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福祥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長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黃耀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福祥,有教育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本件BOT 案之系爭合約發生爭議後,已依約定於民國101年成立協調委員會,作成被上訴人需補繳97年至101年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但須扣抵93年至101 年其已繳納之地價稅96萬7,680 元;回饋項目除保留免費提供場地予上訴人舉辦水上運動會、提供上訴人教職員免費使用及教職員工眷屬8.8 折外,其餘回饋項目均取消等決議,且該決議已呈報主辦機關,並依主辦機關指示簽訂變更議定書。變更議定書約定之事項非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58條第3 項規定之範疇,無須依該項規定之要式簽立,已合法有效。其次,被上訴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本件BOT案93 年至96年間之土地租金,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至於土地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因系爭合約並無特別約定,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另簽訂變更議定書後,被上訴人之回饋項目除上述決議保留者外,其餘均已取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回饋金270萬5,040元本息,及免費入場券1,947 張、免費招待券900 張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兩造於第一審、原審程序中迭次對於本件變更議定書有無上開注意事項第5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互為攻防,上訴人猶謂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