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黃 仕 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欽 典
翁 合 裕陳 白 雲韋林秀枝王 銘 權陳 孟 君陳 全 福林蔡淑靜李 明 中吳 天 命謝 忠 信黃 世 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寶 蓮
李 良 志李 旺 修洪 明 仁李 良 成黃 佰 祿黃 佰 盛陳 明 雄楊 義 堂李張玉雲李 春 增李 東 娟李 旻 倖李 春 瑾李 冠 儀李 冠 暐李 堉 岑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賴 汝 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坐落臺東縣○○鄉○○段、賓茂段及○○里鄉○○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其上建築建物或種植作物而加以占用(占用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除黃世志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各自拆除附表一、二占用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或作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該二附表「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各該附表「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之判決。又在原審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黃世志拆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地上作物,返還占用土地,給付如該編號所示「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該編號「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或前手早在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在土地上墾植耕作,伊等繼受占有使用至今,應已時效取得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於民國78年間清理系爭土地時,公告造冊註記准予放租,嗣竟藉故不同意出租土地,損害伊等權益而有失公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天然資源利用之權利,應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保障,上訴人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附表一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附表二(除編號7 外)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駁回上訴人對黃世志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位置如附表一、二所示,業經第一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已登記之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亦無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抗辯,為無足取。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西元1928年)即完成規劃為準要存置林野(即原住民保留地前身);37年間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土地所有權歸政府、使用權歸原住民;47年至55年間實施全省保留地測量工作,57年至64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將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後變更為上訴人,並於土地登記簿註明為山地保留地等情,有金峰鄉公所106年4月12日函可憑。又依上開函文檢送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政策調查研究─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問題研析」期末報告所載,政府針對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早在47年起即有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以酌定期限補訂租約之作法,讓平地人占用山地保留地者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爾後至84年間仍執行「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持續進行清理。系爭土地前由金峰鄉公所管理期間,因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依法清理後經該公所審查同意放租,臺東縣政府亦核准放租,獲准承租之占用人遂向地政機關繳費,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辦理分割或合併複丈,俾便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事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可憑。揆諸金峰鄉公所75年6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李明中記載:「租用手續本所在清理中」,而卷附「金峰鄉山地保留地平地人或山胞非法使用土地審查清冊」確載有「縣府核定:准予放租」、「審查意見:通過,待分割」等語,足見金峰鄉公所在管理所轄原住民保留地(含系爭土地)期間,曾就非原住民占用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作成准予放租之決定,並經臺東縣政府審核通過。嗣金峰鄉公所雖未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惟系爭土地占用人對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決定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又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基於憲法及兩公約所要求國家有保護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適當居住權之義務,應給予因變更先前准予放租管理方式而受影響之被上訴人,有磋商表達意見之機會,探討可行解決方案,給予適當合理協助或補償等行為。上訴人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行為,逕行起訴,且收回系爭土地後之用途尚乏具體時程,其行使權利所獲利益遠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少,係屬權利濫用,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應非所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各自拆除附表一、二占用地號、位置、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或作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該二附表「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各該附表「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謂:系爭土地占用人對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決定之信賴,應予以保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云云,似認「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之決定」為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惟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先,非因准予放租決定而後占有;而該「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之決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尚未對外為締結租約意思表示,亦無從成為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依上說明,難認合於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自欠允洽。次按憲法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但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我國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而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利用與出租等均有明文,其中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須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始得繼續承租。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原住民,且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因被上訴人原無租約,不符上開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而無從租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該地,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對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似與該權利之社會作用及目的並無違背。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耕作,倘能以租用其他土地建築或耕作方式取代,得否猶認被上訴人之基本權利未受保障,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開因素並加以比較衡量,泛言被上訴人之基本權未受保障,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獲利益遠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少為由,即謂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