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由郭倍宏變更為王明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明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於94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嗣清算人於95年7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照案通過「第一階段資產分配案」(下稱系爭議案),將伊持有之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下稱民視股票)1億股,以3比

1 之比例發放予伊全體股東(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該次會議出席股東未達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伊現持有未轉讓他人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記名民視股票共計155萬1,698股,自得行使股東權。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股東身分,拒絕辦理變更伊陳報之股東通訊地址,並限制伊行使股東權,造成伊不利益,有先請求確認伊就如附表所示民視股票15萬1,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就其主張持有民視股票155萬1,698股中之15萬1,000 股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無法終局解決整體之訟爭關係,且伊否認其就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不影響其執行發放民視股票之清算事務,其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議案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既經被上訴人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業於民視股票之背面轉讓人欄加蓋印鑑,完成轉讓之背書行為,且於102年9月25日為「全民電通催告股東領取民視股票、股息及現金分配」之公告,伊並配合辦理分配股票予其股東之過戶作業,其對民視股票已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陸續發放民視股票予其股東,未曾對伊主張股東權,竟於10年後拒絕繼續執行發放民視股票之清算事務,主張行使已讓與之股東權,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其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於股東名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沈有學、林文雄)為清算人,於94年7月14日召開第1次清算人會議,推選林文雄為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嗣林文雄、許華依序於99年2月22日、102年3月18 日死亡,亞聯公司、侯清敏依序於97年11月1日、99年2月26日請辭,台灣大業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辭任,張俊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解任,天外天公司於104年3月23日改派劉貴富為法人代表,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上訴人94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第1 次清算人會議會議紀錄、死亡證明書、請辭書、辭職書、臺北地院94 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清算人改派書、臺北地院104年4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在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股票係 1,000股1 張,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股票,對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毋須就其持有之民視股票全部為起訴。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公司則以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背面「出讓人處」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然「受讓人」處為空白,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股東為被上訴人,有系爭股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系爭股票分配予其股東,於其股東清冊記載股東可分配之股數,及公告股東領取股票等行為,均不能認系爭股票業已發生轉讓予他人之效力,系爭股票之股東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承其就被上訴人發放股票之清算事務,僅配合辦理股票之過戶作業,難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交付其股東,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背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得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而訴請確認,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原選任之清算人,嗣因死亡、辭任或法院裁定解任,僅餘清算人天外天公司,該公司於104年3月23日改派劉貴富為法人代表,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劉貴富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欠缺代理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