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詹前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訴外人即其父詹金水於民國 102年2月7日死亡後接手管理系爭磚造房屋、鐵皮屋及屋內設置之冷凍櫃時起,迄至 103年10月21日遭被上訴人查獲時止,持續有以電源線繞越電表計度而竊電情事。上訴人因竊電行為經原法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6萬9,606元確定。上訴人已如數繳納,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5日領取該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1年電費本息扣抵上開數額後,尚餘307萬9,536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9,
536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