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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被 上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 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兩造因是否生育第二胎子女爭執近 2年,上訴人屢次以line傳送具羞辱、批判性之粗鄙言語予被上訴人,傳達「不生即離婚」之想法,限制被上訴人帶A02回娘家,連帶批判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於106年 6月7日因兩造發生衝突而離家,並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核發。上訴人則因子女交付問題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告訴,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爰審酌A02為未滿 6歲之幼女,對母親依附性高,被上訴人離家後,仍持續與A02會面交往,親子關係未因此疏離,上訴人則有阻礙被上訴人與A02會面交往之情事,且兩造就A02之監護事項有重大歧見,及參酌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所為評估、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A02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參考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收入等情,上訴人每月應負擔A02之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並酌定A02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及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1萬0,5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上訴人反請求A02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或由雙方共同任之,由伊為主要照顧者,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