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宋子龍輔 助 人 夏春櫻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政源,有行政院令可稽,張政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下稱港警局)警員,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號碼頭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執行勤務,因系爭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及警告標示,訴外人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鍾阿成於斯時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先撞擊適通過該平交道之載運水泥貨物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復失控衝撞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平交道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其疏未設置遮斷器、警告標示,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而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525 萬8762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萬元、因公殘廢安全金10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255萬8762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5萬8762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平交道係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港務局)申請設置,屬港務局之專用平交道,其設置、管理應由港務局負責,伊既非系爭平交道之管理機關,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等設備均正常運作,縱當時設有遮斷器,仍無法攔阻鍾阿成駕駛聯結車闖越系爭平交道,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3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其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夏春櫻為其輔助人,夏春櫻承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訴訟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有效。又上訴人係港警局之警員,於98年7月4日晚上9 時許在系爭平交道執行勤務時,鍾阿成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系爭列車欲通過,仍闖越系爭平交道,先撞擊系爭列車,復失控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雖未設置遮斷器,然所設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正常運作,上訴人亦作攔停動作,鍾阿成應知悉系爭列車即將通過,其猶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顯有重大過失。對照系爭列車行進方向、鐵軌位置及上訴人於事發時所站立港口管制區地點,如鍾阿成未貿然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不會與系爭列車發生撞擊,自不會衝撞波及上訴人,可見鍾阿成闖越系爭平交道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明顯、直接之作用力、影響力。又鍾阿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行駛系爭平交道3、4年,對該平交道相當明瞭,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所設閃光號誌及警鈴正常運作,證人劉錦榮並提醒鍾阿成注意火車,上訴人復舉手攔停阻止鍾阿成前進,已等同或可取代遮斷器攔阻之功能,而鍾阿成仍不顧系爭列車即將通過之高度風險,貿然闖越系爭平交道,可見當時縱裝設遮斷器,仍難有效阻止鍾阿成闖越系爭平交道,是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具有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 87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系爭事故發生前,港警局於97年12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系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民眾行經該處,因無遮斷器或疏於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聲響過久誤為故障而誤闖平交道,造成人、車險象,建議儘速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強化各項警告牌示,以維人、車安全等語(見一審重國字卷第10頁);港務局亦先後於98年2月1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建請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於系爭平交道設置感應柵欄及定期維護管理,以加強該區域人、車通行安全管理及防範意外事故發生(見一審更字卷一第116至118頁),似見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人、車通行情形,因系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而常發生人、車擅自闖越平交道致生危害安全之情事,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平交道欠缺遮斷器之設置,與上訴人因鍾阿成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肇事而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鍾阿成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聯結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未設置遮斷器之平交道,因可輕易加速穿越不免心存僥倖;若於設有遮斷器之平交道,則須撞斷遮斷器始得通過,似此情形,能否謂於平交道設置遮斷器,毫無阻攔聯結車駕駛闖越平交道之效果,尤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系爭平交道縱裝設遮斷器,仍難有效阻止鍾阿成闖越平交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