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蕭智仁
蕭東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上訴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上訴 人 公業蕭光孕法定代理人 蕭仁貴
蕭啟男蕭平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蕭維欽原與被上訴人公業蕭光孕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至000-0地號等6筆土地,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依序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000地號土地業由訴外人蕭壬寅承租,系爭租約並記載承租標的改為
000、000地號土地。蕭維欽死亡後,系爭租約於民國89年 6月26日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蕭智仁、蕭東麃及一審共同被告蕭東炳(下合稱蕭智仁等3人)。是蕭智仁等3人承租標的應為000、000地號土地,非 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狀為既成道路,000地號有2棟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分別由訴外人蕭木籐、蕭瑞彬使用。可見蕭智仁等 3人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已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其承租土地為 000地號土地,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租約土地變更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蕭東炳並未與之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反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蕭東炳,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