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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楊惠寬

楊宜芬楊演松陳志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子鏘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6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保全事務所),嗣他合夥人全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當之情事,於101年12月18 日之合夥人會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約定,決議使被上訴人非自願退出而予以開除,雖經另案判決該決議有效,及被上訴人退出合夥確定。惟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第1 點約定之不當情事,與同款第2點但書約定之惡意競爭或中傷破壞者並不相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該但書約定之惡意競爭或中傷破壞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協同結算保全事務所於

101 年12月18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應予准許。保全事務所係自行向訴外人明台公司表示拒絕再接受該公司委任以進行查核工作;另訴外人大統、欣葉、大信、大同等公司於101 年度已與保全事務所成立年度委任契約,且保全事務所未請求各該公司給付101 年度查核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拒按保全事務所規劃時程簽署委任書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