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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上 訴 人 廖麗惠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劉 楷律師莊秉澍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特青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廖燕享於民國58年5 月間,業經法院完成公證程序,並經前臺北縣政府核發祭祀公業登記表,已依規定辦理申報程序,且依當時公證文件及登記表等資料,堪認與現在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祭祀公業廖燕享相符。據此,祭祀公業廖燕享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不得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再受理申報。從而,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廖燕享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