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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股東,股份數為50萬6,720 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萬9,960元,銷除股份396萬7,996 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40 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並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 股,減資後不足1 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之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惟被上訴人至104 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萬3,782 元及資本公積640萬元(下合稱系爭公積),應先以之填補虧損,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239條規定。況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與五母公司合稱五母等2 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主導通過系爭減資決議,非純為填補公司虧損、改善財務結構,實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嘉愷為排除異己,透過五母等 2公司濫用表決權通過系爭減資決議,消弭伊為少數股東之身分,遂其維護個人經營權之手段,顯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違反忠實義務,悖於公序良俗,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盈餘公積與減資填補虧損,無先後順序關係,系爭減資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減少資本為經營公司之正常財務安排方式之一,伊經法定程序以減資方式改善財務結構,再引進有意投資者資金,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故系爭減資決議乃本於法令及公司利益所為,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0萬6,720股,被上訴人於104年度稅後虧損6,701萬9,174元,累積虧損1 億2,010萬1,636元,乃在105 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按公司除依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外,亦得以減資填補虧損,此觀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本文、第168條之1規定即明。且以公積或減資填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關係。公司如選擇保留公積,逕以減資填補虧損,與上開規定無違。其次,不論以公積或註銷股份減資填補虧損,僅在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之股東權益項目為計算,其結果未變動股東權益總數,此二種填補虧損方法,並未影響公司之實質資本,對其債權人之保護程度相同,無強制要求應先動用公積填補虧損之必要。基此,系爭減資決議案既經贊成者占表決總權數86.83% 而通過,即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累積鉅額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故以銷除股份減資之方式填補虧損,為公司改善財務結構之常見作法,且由股東按出資比例平均承擔虧損,未侵害各股東之權益。至被上訴人減資幅度達99.9999% ,使除五母等2公司外股東在減資後所餘股數不足1股,須以現金發還致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至陳壽萱會計師之意見載及:被上訴人欲彌補虧損 3,967萬9,960 元時,應以系爭公積為先,若公積不足方用股本,始不損及所有股東之個別權益(下稱系爭會計師意見),顯有誤認而不足採。準此,難認系爭減資決議之主要目的,係為使除五母等2公司外之其餘股東喪失股東身分,縱系爭減資決議係得五母等2公司支持而通過,亦不能認其行使表決權有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或悖於公序良俗。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39條、民法第148條、第72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並非可採。其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受林嘉愷控制之五母等2 公司,刻意不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而以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未達25%之股東逐出。倘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伊僅按比例減少持股,不致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顯見該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為主要目的云云(見一審卷76、88、92頁背面;原審卷18至20、89至90、95頁)。依上說明,則系爭減資決議,相較於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各對上訴人、五母等2 公司之利益如何,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涉及權利濫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不免速斷。又系爭會計師意見敘及:被上訴人減資後發行股數為4 股,使原持股不到25%之股東因減資後,不足一股而失去股東身分,似刻意逃避股東監督云云(見一審卷8 頁背面),是否可採?亦值斟酌。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該意見為誤認而否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