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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上 訴 人 張文欽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夏懷安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針對雙方財務、婚姻關係等爭執,互相讓步,約定夫妻財產管理、婚姻忠誠義務、同居相處等項,並各自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追訴權,同日上訴人具狀撤回該離婚訴訟,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性質。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及11樓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包含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該項約定乃和解契約之約款,非贈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